(2016)内0524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曹树权诉被告牟怀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民初191号原告曹树权,男,汉族。被告牟怀民,男,汉族。原告曹树权诉被告牟怀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怀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树权诉称,2014年1月二道洼村村民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办理惠民贷款,但中国农业银行的政策是必须把以往的陈贷全部还清才给办理新的贷款。当时被告牟怀民欠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9262.13元,为了不影响其他村民正常贷款,经村委会研究决定让我做被告的工作,我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贷款,当时被告称其没有偿还能力,并与我协商让我为其偿还贷款19262.13元。我于2014年1月20日为被告偿还欠款19262.13元,后我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19262.13元及按农业银行贷款利率滋生的利息5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牟怀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树权于2014年1月20日替被告牟怀民偿还其欠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本息19262.1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一枚、二道洼村委会证明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牟怀民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曹树权,对于原告曹树权主张利息的诉求,因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怀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树权19262.13元。二、驳回原告曹树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6元,减半收取140.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东 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