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民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祖明与江西长森林业投资有限公司、叶兴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祖明,江西长森林业投资有限公司,叶兴,汪礼德,饶华,汪长兵,彭赛林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祖明。委托代理人:方国强,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长森林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135号3栋2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叶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礼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长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赛林。上诉人陈祖明与被上诉人江西长森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森林业公司)、叶兴、汪礼德、饶华、汪长兵、彭赛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陈祖明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衢开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公告进行送达,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5月1日,被告叶兴、汪长兵、汪礼德、饶华在德兴市银城镇名典咖啡举行股东会议,被告长森林业公司由被告叶兴、汪礼德、饶华、汪长兵共同投资,各占25%股份。2009年7月12日,原告陈祖明与被告长森林业公司签订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长森林业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陈祖明人民币270万元,流转林地的相关费用由被告长森林业公司承担;2、若被告长森林业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履行相关约定,原告陈祖明有权收回本合同约定流转的林地,并按月利率3%和实际超过约定时间(即2009年9月30日)天数计算滞纳金,但最长不得超过约定时间(即到2009年12月30日),被告长森林业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森林业公司股东即被告叶兴、汪礼德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09年7月17日,林权过户至被告长森林业公司名下。2013年2月17日,原告陈祖明与被告长森林业公司、叶兴、汪长兵、饶华、汪礼德签订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长森林业公司、叶兴、汪长兵、饶华、汪礼德就原流转的6958.7亩林木林地(合同号为CZM200907001)流转款人民币218万元支付达成如下承诺:被告长森林业公司、叶兴、汪长兵、饶华、汪礼德承诺于2013年3月8日争取支付流转款80万元,但最低支付额不得少于5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长森林业公司、叶兴、汪长兵、饶华、汪礼德承诺于2013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期间(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并按实际剩余流转款、实际天数、月费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如被告长森林业公司、叶兴、汪长兵、饶华、汪礼德不能按期支付上述载明的流转款,或2013年7月31日不能付清全部流转款,原告陈祖明有权直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起诉,收回原流转的6958.7亩林木林地,按实际剩余流转款、实际天数、月费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并按实际剩余流转款、实际天数、月费率3%计算合同违约金。2011年5月26日,被告长森林业公司变更公司股东为被告叶兴、被告彭赛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祖明自认被告长森林业公司已支付90万元林木林地转让款,被告饶华承认其为公司隐名股东,被告叶兴、汪礼德、饶华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汪长兵,叶兴、汪礼德仅为挂名股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祖明与被告长森林业公司签订林木林地转让合同,约定林木林地转让款为270万元,且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长森林业公司付款延迟,双方又达成协议,约定林木流转款为218万元,结合原告自认的已支付90万元,尚欠128万元未付,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长森林业公司支付林木林地转让款12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达成的付款承诺书中既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又约定了合同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损失,与法不符,法院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酌情认定合同违约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双方并无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兴、汪礼德、饶华、彭赛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在原告陈祖明与被告长森林业公司签订的《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长森林业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叶兴、汪礼德签字予以确认,其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约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限,而原告陈祖明于2015年2月12日提起诉讼,远超过六个月,故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叶兴、汪礼德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被告饶华、汪长兵在付款承诺书中签字,但未标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祖明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彭赛林,原告陈祖明未能举证证明其应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长森林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祖明林木林地转让款1280000元,并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599元,由被告江西长森林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判决后,陈祖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开化法院(2015)衢开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叶兴、汪礼德、饶华、汪长兵、彭赛林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叶兴、汪礼德、饶华、汪长兵、彭赛林应对长森林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间的《林木林地流转合同》第八条可以为证,且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故原审将连带责任担保改为一般担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法律错误。叶兴、汪礼德、饶华、汪长兵四股东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一般保证责任。理由: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案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并未超过。理由:1、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有权自主按照诉讼时效主张债务履行期。2、《担保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保证人依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四个股东书面通知上诉人就连续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应承担保证责任。三、应当认定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理由:《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流转合同、付款承诺书第2、3条约定了主债权、资金占用费(即利息)及合同违约金,对这些费用应当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长森林业公司、叶兴、汪礼德、饶华、汪长兵、彭赛林二审中未作答辩。上诉人陈祖明在二审中提交了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支付过部分款项。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系复印件,且具体交易的汇款人无法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叶兴、汪礼德、饶华、汪长兵、彭赛林是否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陈祖明与长森林业公司签订的《林木林地流转合同》第八条约定,长森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叶兴、汪礼德在合同上签字,但彭赛林当时并非长森林业公司股东,也未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故上诉人要求彭赛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叶兴、汪长兵、饶华、汪礼德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是四人作为保证人之意,其亦是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主张权利,但付款承诺书对保证期间无约定,付款承诺书明确主债务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故保证期间应当自该日起算。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7月31日起6个月内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不再享有担保物权。原审关于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在上诉人已丧失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需对相关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4元,由上诉人陈祖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袁凤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