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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4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8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刘某翻越平台进入被害人王某位于本市江汉区民权街牛皮后巷9号5楼搭建的活动板房内,盗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床头柜鞋盒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赃款已挥霍。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同2016年1月8日将在强制戒毒的被告人刘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前科、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某具有前科、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鸿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郭亦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