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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桥信用社与宁波海曙卡美建材有限公司、宁波市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桥信用社,宁波海曙卡美建材有限公司,宁波市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胡剑峰,缪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778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桥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新都路**号***幢(1-1)。代表人:诸斌,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碧卿,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吴艳,该社员工。被告:宁波海曙卡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三板桥街**号-3(1-65)室。法定代表人:胡剑峰。被告:宁波市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镇工业园区*座。法定代表人:缪健。被告:胡剑峰。被告:缪健。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庄桥信用社)为与被告宁波海曙卡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美公司)、宁波市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西米亚公司)、胡剑峰、缪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卡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44959.73元,并支付2016年2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其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开西米亚公司、胡剑峰、缪健对被告卡美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卡美公司、开西米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8311120130005308号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卡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借期月利率为8.328‰,具体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卡美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该合同约定被告开西米亚公司为被告卡美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胡剑峰、缪健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卡美公司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为1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卡美公司放款100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期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19日,借期月利率为8.328‰。此后被告卡美公司陆续付息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未按约付息,截至2016年2月20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44959.73元(其中未计算2014年8月20日之前复利,原告已放弃该部分复利的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编号为8311120130005308号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两份、借款借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卡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卡美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卡美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至借期届满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卡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开西米亚公司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承诺对被告卡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剑峰、缪健分别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卡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行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现被告卡美公司未按约履行主债务,被告开西米亚公司、胡剑峰、缪健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卡美公司、开西米亚公司、胡剑峰、缪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曙卡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桥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44959.73元,并支付2016年2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编号为8311120130005308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其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月利率均为12.492‰);二、被告宁波市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胡剑峰、缪健对被告宁波海曙卡美建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胡剑峰、缪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海曙卡美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005元,减半收取计800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002.50元,由被告宁波海曙卡美建材有限公司、宁波市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胡剑峰、缪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裘立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