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30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何金香诉被告方祥、财保彭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香,方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67号原告何金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均。被告方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顺应。委托代理人杨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负责人汪前。委托代理人何福伟。原告何金香诉被告方祥、财保彭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均、被告方祥、被告财保彭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方祥驾驶小型轿车,从彭泽县城往彭泽县定山镇方向行驶,行至芙蓉墩镇太字村路段,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彭泽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过38天治疗后,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八级、九级,误工时间评定为365天,护理时间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由被告方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小型轿车已在被告财保彭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53441.9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2、误工费31755元(365天87元);3、护理费17550元(150天117元);4、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6、残疾赔偿金64748元(10117元20年32%);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870元;9、住院卫生杂费1560元;10、鉴定费1900元;11、搬运费2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16327元【父亲何大马5714元(7654元7年32%/3)+母亲张藕莲8164元(7654元10年32%/3)+女儿陈晶2449元(7654元2年32%/2)】,以上合计赔偿费用为214711.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后,余款94711.9元由被告承担70%即66298.3元,故诉请合计为186298.3(120000元+66298.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疾病诊断书、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治疗材料,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费用等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用。5.摩托车修理费一份,证明原告摩托车车损870元。6.被抚养人证明材料,证明被抚养人年龄身份等信息。7.住院期间卫生杂费,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卫生费用。8.搬运费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的搬运费用。被告方祥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医疗费已垫付341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依法一并处理。被告方祥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方祥具有驾驶资质。2.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3.收条两份,证明被告方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4100元。被告财保彭泽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5时55分,被告方祥驾驶小型普通客轿车,在沿江大道从彭泽县城往彭泽县定山镇方向行驶,行至芙蓉墩镇太字村路段,与原告何金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金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彭泽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过38天治疗后,用去医疗费53441.9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何金香病情出院诊断:1.左侧髋臼复杂性骨折(T型骨折);2.左胫骨近端开放性多段骨折;3.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4.骶骨骨折;5.头皮擦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2月31日,江西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何金香左下肢功能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被鉴定人何金香骨盆骨折,双侧上、下支粉碎性骨折,骶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3.被鉴定人何金香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6000元。4.被鉴定人何金香,误工时间评定为365天,护理时间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5年5月19日,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确认由被告方祥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金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何金香父亲何大马,母亲张藕连,其父母共生育原告何金香等三个成年子女。原告何金香与其丈夫陈青青生育的小女儿陈晶晶。以上三人属于原告何金香的被抚养人。原告何金香受伤被送往彭泽县人民医院后,由医方人员将其抬下车,原告为此支付搬运费200元。在原告何金香住院期间,其购买卫生纸、生活用品等用去人民币1560元。2015年4月26日,被告方祥垫付5000元给原告丈夫,原告认为该5000元已经由医方转交给外来专家,不应当纳入医疗费之中。被告方祥认为应当计算至医疗费之中,但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5月22日,原告出院,被告方祥垫付医疗费29100元,故被告方祥垫付费用总额为341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方祥对原告非医保用药达成按15%的比例核减的合意,即被告方祥应当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10416.29元(69441.9元15%)的70%即7291.40元。被告方祥肇事车辆赣G6A1**号小型普通客轿车已在被告财保彭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为赔偿事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方祥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致原告伤残,故被告方祥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方祥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财保彭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保彭泽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搬运费”、“住院卫生杂费”等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祥垫付的5000元,由于该5000元不在正式医疗票据中,且由原告丈夫收取,故本院对该款依法认定为被告方祥垫付的费用。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正式票据、亦不在其诉请范围内,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方祥请求对其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财保彭泽支公司对原告误工、护理天数及营养期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故可依法视为放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69441.9元(53441.9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2、误工费31755元(365天87元);3、护理费17550元(150天117元);4、营养费760元(38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6、残疾赔偿金80851.2元(64748.8元(10117元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2.4元,父亲何大马5635.84元(7548元7年32%/3)+母亲张藕连8051.2元(7548元10年32%/3)+女儿陈晶2415.36元(7548元2年32%/2)】;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87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赔偿费用为209888.1元,其中,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方祥承担。被告财保彭泽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870元(人身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70元)。余款89018.1元(209888.1元-120870元-1900元),由原告与被告方祥按3:7的比例分担,即被告方祥承担60982.67元。因此,被告方祥应当赔付的款项为62882.67元(60982.67元(含非医保用药7291.40元+鉴定费1900元)】,与被告方祥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4100元冲抵后,被告方祥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78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870元。二.被告方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782.6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承担650元,由被告方祥承担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良琪人民陪审员 吴鹏程人民陪审员 张赛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燕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