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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克政、陈友雪与刘进国、李兆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克政,陈友雪,刘进国,李兆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政,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雪,女。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端,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国,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兆清,女。上诉人刘克政、陈友雪因与被上诉人刘进国、李兆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化、杨晓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克政、陈友雪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端,被告刘进国、李兆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克政、陈友雪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房款9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刘克政、被告刘进国、李兆清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刘进国、李兆清将坐落于盛康镇前街老棉花公司家属院单元楼4楼房屋一套(面积约90平方米、含瓦屋面)卖给原告刘克政,约定房屋价款100000元,房屋交付后原告交付价款90000元,剩余10000元待房产证办理成功交付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克政于当日依约定向被告刘进国支付了购房款90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剩余10000元,原告刘克政给被告刘进国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发现被告对房屋只有60%的产权,另40%产权系谷城县棉花总公司所有,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引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刘进国、李兆清系谷城县棉花总公司盛康棉花站职工,1993年住进单位分配的位于盛康镇前街老棉花站家属院单元楼4楼的房屋,1994年10月单位进行第一次房改,被告刘进国购买了该房屋60%的产权,后被告刘进国又自己出资对该房屋加盖了瓦屋面。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刘进国对所卖房屋虽只有60%的产权,另40%产权系谷城县棉花总公司所有,但谷城县棉花总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二份证明,均表明谷城县棉花总公司同意被告刘进国出卖该房屋,按现行房改政策,被告刘进国在该房屋居住已超过5年,该房屋可以进入市场出售,公司40%产权在二次房改时,由刘进国对公司结算。刘进国出卖该房屋视为得到了共同所有权人谷城县棉花总公司的同意,且符合房改政策,并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刘克政与被告刘进国、李兆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提出的该合同系被告采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真相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克政、陈友雪要求确认与被告刘进国、李兆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要求被告刘进国、李兆清返还买房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二原告负担。上诉人刘克政、陈友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四楼瓦屋面”及“房屋产权40%”系谷城县棉花总公司所有的事实,未告知原产权单位棉花总公司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采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真相。并且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60%产权的房产证,没进行权属登记,依法不能进行买卖。一审中谷城县棉花总公司所出证明系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找公司单方出具,房屋买卖时棉花总公司并不知情,而且该证明不符合程序性要件,原审采信,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进国、李兆清辩称:谷城县棉花总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已明确甲方可以出售该房屋。至于棉花总公司对房屋40%的产权,在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在二次房改中由刘进国与棉花总公司进行结算,与上诉人无关。四楼瓦屋面由刘进国自己出资加盖。优先购买权是指刘进国、李兆清有优先向棉花总公司购买剩余40%的产权的权利,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原产权单位棉花总公司有优先购买权”。协议第二条提出:剩余1万元房产证办理成功交付后付清“,已明确房产证办理还需一定时间,1万元上诉人至今也未交付刘进国。另外,2015年7月8日上午,在购买房屋交易中,上诉方也曾就房产证问题咨询过棉花总公司杜经理后才进行的交易。现在,上诉人以缺少40%产权为由,认为合同无效是不合理的。2015年7月20日、9月29日出具的证明均有单位公章,后一份证明是对前一份证明的进一步说明,并非故意逾期。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所涉房屋系谷城县棉花总公司分配给其职工刘进国、李兆清,1994年10月第一次房改,刘进国购买了该房屋60%的产权。对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原判认为无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属有效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克政、陈友雪称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克政、陈友雪称被上诉人刘进国、李兆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真相,而主张本案合同无效,原判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克政、陈友雪主张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返还购房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李 化审判员 杨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诗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