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2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1358号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代理人赵文将,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代理人罗方勇,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将、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为了进茅台酒厂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并承诺事成后给予原告120,000.00元补偿,但因被告进厂未成,其亦未收到被告给付的款项,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至今未同居在一起,双方无夫妻之实,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属实,但协议约定被告交付定金30,000.00元,后被告将该款项打到原告侄子账户,但因原告的原因被告未能进厂,原告应归还30,000.00元,否则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为达到进入贵州茅台酒厂工作的目的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与被告结婚,被告给原告一定的补偿费。后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在仁怀市大坝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但至今未实际同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委会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依法登记结婚,但双方在登记结婚后长达近三年时间未同居生活,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支付的定金30000.00元,原、被告虽然签订有协议,但原告否认收到该款,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该款,而是案外人收到该款,故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高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