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执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闫XX与被执行人郭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XX,郭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1执155号申请执行人闫XX,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被执行人郭X,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31民初1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郭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X当即履行:1、向申请执行人闫XX偿还借款5万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郭X至今未���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郭X在陕西子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营业部有存款帐户2710080101109002454890,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有存款账户26-00600110012712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郭X在陕西子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营业部存款帐户2710080101109002454890中的全部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执行人郭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存款账户26-006001100127127中的全部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芝审判员 刘向荣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师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