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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李某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平,黔西县鑫黔煤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1030号原告李某平,男。委托代理人胡华,女,金沙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黔西县鑫黔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花溪乡借魁村杨家箐组。法定代表人:吴某。原告李某平与被告黔西县鑫黔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黔西县鑫黔煤矿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黔西县鑫黔煤矿招聘原告为机修工,工资每月4500元,从2014年4月起被告就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至同年9月,中途预支部分生活费,至2014年12月与黔西县鑫黔煤矿进行结算,被告方共欠原告工资70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70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欠条一张,证明黔西县鑫黔煤矿欠原告工资7080元的事实。被告黔西县鑫黔煤矿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认定,原告出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黔西县鑫黔煤矿做机修工,双方于2014年12月进行结算,被告方共欠原告工资70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今欠到李某平在鑫黔煤矿七月、九月份两个月工资7080元,大写柒仟零捌拾元整,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黔西县鑫黔煤矿(印章)”,该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清楚。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应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原告李某平为被告黔西县鑫黔煤矿提供劳务,被告黔西县鑫黔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李某平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黔西县鑫黔煤矿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欠原告李某平工资708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李某平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黔西县鑫黔煤矿足额支付所欠工资708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黔西县鑫黔煤矿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抗辩,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黔西县鑫黔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平劳务工资70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黔西县鑫黔煤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志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