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8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谭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472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刘洪涛,乳山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涛、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谭家豪,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谭家欣。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子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自理。被告于某辩称,其与原告共同生活近3年,夫妻感情尚可,婚生二子均年幼,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和家庭完整,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谭家豪,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谭家欣。原告以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缔结与解除婚姻均应秉持谨慎态度。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二子,已建立了家庭,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当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认真对待婚姻和家庭,加强沟通和了解,相互信任和关心,夫妻关系才有望进一步改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以维持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瑜审 判 员  曹灵杰人民陪审员  宋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