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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3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明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胡明新,郑娟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3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风雷巷1号1幢10602室。法定代表人:原永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静文,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宝辉,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西路2号绿地中央广场智海大厦10105室。负责人:曹江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吝小佳、徐楠,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明新,汉。原审被告:郑娟利,汉。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丽娜,汉,无业。上诉人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浦东发展公司)、原审被告胡明新、郑娟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明新、郑娟利系夫妻。2013年6月14日,浦东发展公司与胡明新、永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胡明新向浦东发展公司申请贷款8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68号7幢12405号房产一套,贷款期限为28年,预计自2013年6月14日至2041年6月14日止,浮动利率,签订合同时的人行基准年利率为6.5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10日。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浦东发展公司有权宣布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一账户(含可透支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债务。永诚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如借款人已办妥本合同第六条项下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但对于在该解除日之前已到期的借款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责任,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日,浦东发展公司与胡明新、郑娟利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人为胡明新、郑娟利,抵押权人为浦东发展公司,抵押房产坐落于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68号7幢12405号。抵押担保的范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该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2013年5月30日郑娟利向浦东发展公司出具共同还款声明,称愿对胡明新的借款承担无条件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6月25日,浦东发展公司足额发放了上述贷款。同日,永诚公司向浦东发展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称保证在担保阶段,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能够最终实现,房屋他项权证能够合法办理。担保阶段指从贵行与买方(借款人)之间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就本次交易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付给贵行之日止。第四条约定,如上述贷款发生逾期,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即买方)按揭贷款发生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贷款发放后,胡明新、郑娟利未按借款合同之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4月12日,已连续逾期8期。其中贷款余额为812634.04元、利息12414.12元、罚息130.66元,总计825178.82元。2013年10月11日,浦东发展公司取得该涉案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西安市房他证未央区字第20131006**号)。原审法院认为,浦东发展公司与胡明新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浦东发展公司与胡明新、郑娟利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浦东发展公司依约向胡明新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胡明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浦东发展公司的合法权利。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时,浦东发展公司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按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浦东发展公司要求胡明新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浦东发展公司要求胡明新、郑娟利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胡明新、郑娟利应偿还浦东发展公司借款本金812634.04元、利息2414.12元、罚息130.66元(截止2015年4月12日)。永诚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浦东发展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明确承诺,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即买方)按揭贷款发生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故浦东发展公司主张永诚公司对胡明新截止2015年4月12日的欠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胡明新、郑娟利辩称该借款系由朋友胡德清父子实际占有、使用并部分归还一节,因胡明新、郑娟利系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自应承担合同义务,其与胡德清父子系另一法律关系,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明新、郑娟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812634.04元、利息12414.12元、罚息130.66元(逾期利息及罚息计至2015年4月12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胡明新、郑娟利若未履行上述义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以位于西安市未央路7幢12405号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胡明新、郑娟利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明新、郑娟利追偿。如胡明新、郑娟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1元由胡明新、郑娟利、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判后,永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合同中关于担保期限理解是错误,在永诚公司与浦东发展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为:“保证期间为阶段性担保责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两年止。如借款人已办妥本合同第六条项下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但对于在该解除之日前己收到到期的借款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责任,保证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永诚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第四条“担保阶段指贵行与买方(借款人)之间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就本次交易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有关资料交付给贵行之日止。己明确说明永诚公司承担是阶段性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上诉人收到该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上诉人担保责任已解除,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已查明胡明新于2013年10月11日办理完抵押登记,并将他项权证交付给浦东发展公司,且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前胡明新按时偿还了浦东发展公司的款项。因永诚公司只对胡明新办理抵押登记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办理完抵押登记后,永诚公司担保责任解除,又因胡明新在永诚公司担保期限内没有违约,故永诚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永诚公司担保期限是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浦东发展公司收到该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关于保证期间是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是对担保期限内发生违约时诉讼时效约定。因永诚公司担保期限内没有发生违约行为,故永诚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三条;2、上诉费由浦东发展公司承担。浦东发展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胡明新、郑娟利述称原审判决正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永诚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浦东发展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第四条明确承诺,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即买方)按揭贷款发生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该承诺对《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有关保证期间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故浦东发展公司依据该条主张永诚公司对胡明新、郑娟利截止2015年4月12日的欠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应予支持。永诚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上诉费12052元由永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春哲审 判 员  徐振平代理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涤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