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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慈利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5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新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丽坤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聂某某、杨某、龚某某(均另案处理)一起分别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怀化市沅陵县三次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共计16872元,其中陈某分得15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7月4日,被告人陈某伙同龚某某采用剪线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张家界市永定区竹林巷9号楼道处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男式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陈某、龚某某各分得10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973元;2、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伙同聂某某、杨某采用剪线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沅陵县借母溪乡政府对面的农家饭店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盗走,之后在张家界市区鸬鹚渡大桥西侧桥下的公路边以20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他人,陈某分得5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605元;3、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伙同聂某某、杨某采用剪线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滕某某停放在沅陵县借母溪乡竹坪村来鱼岩组一木房外路边(省道S228165KM+200处)的一辆轻骑牌蓝色两轮摩托车盗走,但陈某未参与分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294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盗摩托车照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据、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聂某某、杨某、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主动退赃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退回所得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丽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