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储彭根与沧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彭根,沧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902行初3号原告储彭根,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夏东昌,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沧县公安局。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南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婧,沧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孙钟寅,沧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原告储彭根认为被告沧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彭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东昌、被告沧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黄婧、孙钟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彭根诉称,2015年8月13日6时许原告储彭根因探视女儿一事与李庆在沧县刘家庙乡刘家庙村发生争执,后李庆殴打原告人,致原告右肩和头部受伤,原告遂向沧县公安局刘家庙派出所报案,并录取了口供,当天原告在沧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沧县公安局至今未对李庆采取任何措施,也未对李庆做出任何行政处罚,原告多次去沧县公安局询问案件进度没有得到任何回复,沧县公安局存在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被告的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对涉案人李庆殴打原告一案做出行政处罚;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原告储彭根提供的证据主要如下:住院票据、录音光盘。被告沧县公安局辩称,1、答辩人对2015年8月13日储彭根与李福来(李庆)斗殴一案已及时做出合法的调查取证工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015年8月13日7时许,储彭根到刘家庙派出所报警称:早上由沧州市来到刘家庙村,因其三轮车上张贴侮辱性小字报与其前妻的弟弟李福来(李庆)发生斗殴受伤。并称因伤情轻微不做伤情鉴定。经查证实:储彭根,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痘姆乡红星村储老屋组人,现暂居沧州市。储彭根因小儿麻痹腿部残疾,于1997年经人介绍与刘家庙村××人李俊杰共同生活,育有一女李美。2002年李俊杰病故,李美跟随刘家庙村其姥姥邵凤芹、舅舅李福来(李庆)生活,储彭根迁往他处。2014年7月始储彭根多次到刘家庙派出所要求要回李美抚养权并以此为由到沧县公安局及县、市两级政府堵门上访。2015年3月19日储彭根就李美抚养权起诉至沧县法院旧州法庭,5月20日旧州法庭开庭判决:李美由储彭根抚养。7月13日储彭根将李美户口迁回安徽老家。判决生效后李美仍不愿与储彭根共同生活,储彭根又因此事多次到沧县公安局上访。在整个关于李美抚养权归属问题中,储彭根多次到刘家庙乡、村街道以采取贴小字报、发传单等方式辱骂邵凤芹一家,并因其在邵凤芹家大门涂抹大便,贴白纸封门多次发生冲突。2015年8月13日6时许,储彭根又来到刘家庙村遇到李福来(李庆),因其三轮车上仍张贴着小字报二人发生冲突。刘家庙派出所接储彭根报警后立即到李福来(李庆)家送达传唤,其妻许淑风称李福来已出门打工。派出所随即于13日下午、15日上午先后找到在现场劝架的刘家庙村村民崔某、徐玉恒,二人均证实储彭根与李福来(李庆)互相撕扯。案发后至今派出所民警多次对李福来(李庆)传唤并到沧县人民医院调取了储彭根的治疗病例,派出所多次传唤李福来(李庆)因李福来(李庆)外出打工未回未到案。以上事实有储彭根陈述和许淑凤、崔某、徐玉恒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答辩人因储彭根与邵凤芹、李福来(李庆)存在长期矛盾不和情况,此案仅有报案人陈述,当事人李福来(李庆)外出打工始终未归不能证实。证人证言仅能证实储彭根、李福来二人互相撕扯,我们认为本案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未做出行政处罚。综上,对于8月13日储彭根与李福来(李庆)发生冲突一案刘家庙派出所及时受理并及时调查取证且对该案调查并未中断,储彭根所诉严重行政不作为情况不存在。请法院依法驳回储彭根的诉讼申请。被告沧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一、法律文书部分: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传唤证;4、传唤审批表;5、送达回执;二、当事人陈述部分:1、对储彭根第一次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2、对许淑凤第一次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3、对徐玉恒第一次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4、对崔某第一次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三、其他证据部分:1、储彭根病例;2、情况说明;3、储彭根的人口信息;4、户籍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6时许,原告储彭根因在电三轮张贴侮辱李福来(李庆)家人的标语,被李福来(李庆)发现,二人发生纠纷继而打架,原告储彭根当日到沧县公安局刘家庙派出所报案,沧县公安局刘家庙派出所进行了受案登记,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并于当日对李福来(李庆)进行了传唤,因其未在家中,故未到案接受询问。沧县公安局刘家庙派出所分别对原告储彭根、李福来(李庆)的妻子许淑凤、证人崔某、徐玉恒作了询问笔录后,认为该案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未对该案作出最终处理结果。原告储彭根期间多次询问案件进度未果。2016年1月7日原告储彭根起诉来院,认为被告沧县公安局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涉案人李福来(李庆)殴打原告一案做出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沧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负有对治安案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沧县公安局对“储彭根、李福来(李庆)打架一案”自2015年8月13日立案至今未给出治安案件最终处理结论,被告沧县公安局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同时也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况,作出了应当不予处罚的规定。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依职权处理治安案件,无论处罚还是不处罚,都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责令被告沧县公安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本案所涉治安案件作出结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沧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对原告储彭根治安案件作出结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佳人民陪审员 何 倩人民陪审员 胡欣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晓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