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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初字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蔡德志与吴影、江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志,吴影,江修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初字2764号原告:蔡德志,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现住。被告:吴影,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江修平,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宿州市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德志与被告吴影、被告江修平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德志与被告江修平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德志诉称,被告吴影与被告江修平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做生意,被告吴影在2014年11月16日之前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在2014年11月16日给原告打了一张总借条,由其儿子江峰在借条上签字证明,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分5厘。同时口头约定在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影未答辩。被告江修平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借款真实性未确定,通过庭审中予以确认。二、两被告虽是夫妻关系,但被告江修平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是吴影的个人借款行为,不是夫妻共同举债,不属于共同债务。三、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约定利息及约定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总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江修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蔡德志与被告吴影均在同一社区工作,系同事关系。被告吴影因家庭生活用钱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4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款条:“今借蔡德志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人:吴影,利息1分5厘整,2014.11.16号”。借条的左下角被告之子江峰于2015年5月15日证明确认。被告吴影自出具借条之后未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影向原告蔡德志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吴影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条、原告蔡德志与被告吴影共同同事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影借款后应承担返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依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影、被告江修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给原告蔡德志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影、被告江修平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素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