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甲,孙某乙,梁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明,系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3日被张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梁春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负责人周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婧婧,系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九宇、郭云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婧婧、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春江、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06时10分许,被告人梁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G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7国道346公里550米路段撞前方同向孙玉财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造成孙玉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玉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梁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孙玉财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甲、孙某乙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梁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方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生活费、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计32万元;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人梁某承担。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尽最大努力赔偿受害人家属,以求的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06时10分许,被告人梁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冀G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7国道346公里550米路段撞前方同向孙玉财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造成孙玉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玉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梁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孙玉财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到交警部门如实交代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肇事车辆冀G号小型面包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受害人孙玉财1966年4月13日出生;与妻子刘某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孙某甲1994年7月2日出生;长子孙某乙2004年6月9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医疗费20193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20年*10186元/年)、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生活费28868元(8248元/年*7年/2人)、处理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5800元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一致赔偿协议,除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外,再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48800元,款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孙玉金、康平、付小霞、刘金的证言,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的户籍证明信、家庭关系证明一份、医疗票据、死亡证明、修理车辆票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交警部门如实交代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并要求肇事车辆投保的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代理人以被告人梁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不赔偿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甲、孙某乙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立军人民陪审员 刘志贵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海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5、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3、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