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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辉燕,王丹等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军,李琼,陈洪,王辉燕,王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刑终3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军,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l2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抓获,同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琼,女,1977年6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抓获,同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月12日因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洪,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辉燕,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丹,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王辉燕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告人万军、李琼、王丹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辉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万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王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李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五、被告人陈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万军、李琼、陈洪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万军、李琼、陈洪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军、李琼、原审被告人王丹帮助原审被告人王辉燕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0.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洪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7.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辉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9.32克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万军、陈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王辉燕持有毒品并提出贩卖的犯意,贩卖后获取收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万军、李琼、王丹受王辉燕之邀为其介绍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王辉燕、万军、王丹、陈洪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王丹受邀后积极联系毒品下家,促成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稍大于万军和李琼,量刑时应酌情予以区别。鉴于李琼只是居间介绍毒品买卖,未直接交易毒品,且无从重处罚情节,故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万军、李琼、陈洪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万军、李琼、陈洪撤回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梅代理审判员 陈 玲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