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辖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吕德芹与芦春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春贵,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德芹,居民。上诉人芦春贵因与被上诉人吕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民初字第027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吕德芹起诉要求被告芦春贵返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是接受货币一方。现吕德芹提起诉讼,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芦春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芦春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芦春贵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县境内,故响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依据有关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出借人吕德芹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借款人芦春贵偿还借款,因此,在本案中吕德芹系法律规定的“接受货币一方”,因案涉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的履行地点,故吕德芹住所地响水县响水镇灌河西路6号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响水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芦春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芦春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