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50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因离婚纠纷向本案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投,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常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任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开始因需照顾孩子,被告与孩子一起居住,但被告尽到该尽的义务。被告没有离婚的念头,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未能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顾及家庭利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能够相互谅解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志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学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