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12日,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女,生于1988年5月11日,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孩马荣梅,2010年5月19日在松树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腊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女孩马荣梅由被告及其家人抚养。2014年12月29日原告起诉离婚,2015年1月16日因离婚证据不足原告申请撤诉,撤诉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庭审中查明,被告放弃控告原告涉嫌重婚罪和遗弃罪,明确表示解决民事纠纷,也查明被告无残疾证和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书。原判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均系再婚,并育有一女,双方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但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起诉离婚,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撤诉,撤诉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孩马荣梅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及家人共同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给付被告必要的孩子抚养费。至于被告辩解自己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涉嫌重婚罪和遗弃罪,违反夫妻相互忠诚义务,由原告支付医疗费、扶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20万元,被告只提供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马买来发生斗殴时,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对马买来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孤证不能证明原告与马买来有同居的事实,且在庭审时被告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原告涉嫌重婚罪和遗弃罪,只解决民事纠纷。庭审中释明被告有无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被告表示无残疾证和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马荣梅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某某孩子抚养费20000元;原告汪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马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上诉人马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婚后感情尚可,被上诉人汪某某因上诉人身体产生疾病才萌生离婚念头,不尽夫妻抚养义务,并与他人有不轨行为,婚姻当中存在过错。经本院询问,上诉人马某某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不准离婚或者被上诉人汪某某补偿其200000元则同意离婚。经询问被上诉人汪某某辩称,马某某结婚时就患有疾病,同时自己身体也有残疾,其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上诉人马某某向本院提交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内容为上诉人马某某属精神贰级残疾。但经核实,上诉人马某某属精神贰级残疾并无医学证明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马某某提出因其身体残疾,不应判决离婚的理由。法律虽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但该规定应属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应承担的义务,更关乎于个人道德,法律规定判断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身体残疾并非阻碍离婚之事由。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均系再婚,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加之上诉人马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汪某某与他人有不轨行为,致使夫妻关系紧张,被上诉人汪某某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难以共同生活;上诉人马某某提出其为精神贰级残疾,并在二审当中提交了一份残疾人证,但因无相关医学证明予以证实,且结合上诉人马某某实际情况,其本人的认知、情感障碍不明显,能够正常表达其真实意思,与精神贰级残疾病理表述的“适应行为严重障碍”不完全相符,无法确定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某某提出若判决离婚应补偿其200000元的请求。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补偿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某某提出被上诉人汪某某开着价值几百万的农家院,有一次性支付的能力,原审判决孩子抚养费过低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汪某某无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的实际情况,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汪某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银生审判员 冯明明审判员 王新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慧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