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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胡宝宏与黄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宏,黄赛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057号原告:胡宝宏。委托代理人:林宝增,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赛文。原告胡宝宏为与被告黄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原告对上述各项款项就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抵押物的价格优先受偿。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瞿沙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宏的委托代理人林宝增,被告黄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同日原告将130000元通过浙江农村信用社汇入被告名下账户。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利息为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抵押合同记载: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天门路清风巷×号×××室(产权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以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2014年2月18日,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经象山县公证处公证,并于同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付息至2015年11月30日止。现借款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公证书、浙江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浙江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和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客户回单联为凭。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可以主张被告返回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依约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抗辩其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并提供银行转账客户回单联佐证,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为利息应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依约由被告承担。被告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天门路清风巷×号×××室(产权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上述债权未获清偿的范围内,对案涉抵押物在抵押顺位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赛文归还原告胡宝宏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赛文支付原告胡宝宏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胡宝宏对登记在被告黄赛文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天门路清风巷×号×××室(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石浦镇字第201401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顺位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胡宝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136元,减半收取1568元,由被告黄赛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瞿沙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闪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