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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芦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449号原告芦某。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叶挺路59号。委托代理人赵建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永良,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宝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艳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诉称:2015年10月7日16时53分左右,原告芦某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宝应县3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900M处,遇居×友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在道路上掉头时,向左急打方向,与道路北侧的行道树放生碰撞,致车上人员陈××、何××、梁××、张××、顾××、顾××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何××、梁××、张××、顾××、顾××无责任。原告芦某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一直拖延乃至拒赔,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16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芦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人情况;2、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合法的两证。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原告方负全部责任;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限是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10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定损价格为24800元及施救费800元;6、梁××、张××、何××、陈××、顾××、顾××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护理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上6名人员的损失;7、协议书三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梁××、张××、何××、陈××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宝应支公司辩称:对保单无异议;对于车损和施救费的金额无异议,对于医疗费发票和住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于车上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我们重点的抗辩意见是:承保车辆事故发生时是从事营运的,我们将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保单中特别约定了如从事营运,保险免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宝应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调查笔录4份,证明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营运活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及上述两种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1582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为20000元/座*6座。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6日24时止。2015年10月7日16时53分左右,原告芦某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宝应县3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900M处,遇居××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在道路上掉头时,向左急打方向,与道路北侧的行道树放生碰撞,致车上人员陈××、何××、梁××、张××、顾××、顾××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何××、梁××、张××、顾××、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何××、梁××、张××、顾××、顾××被送往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宝应县××供销工业总公司汽车修理厂对原告芦某所有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现场施救,并出具了施救费发票。后宝应县××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该车因道路交通事故撞击损坏,无法路试。2015年12月19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了芦某所有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费用。另查明,陈××、何××系夫妻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芦某向梁××赔偿了7000元,向张××赔偿了26300元,向陈××、何××夫妇共赔偿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护理费发票、用药清单、协议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关于被告主张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在事发时已改变使用性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后造成车辆损坏及乘车人受伤,属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24800元及施救费8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梁××的损失主张7000元,对陈××、何××夫妇的损失共主张15000元,有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且赔偿范围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张××的损失原告主张26300元,因张××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2469.79元,护理费140元(7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8元/天×2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2845.79元,故对原告主张的26300元中超出该费用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顾××、顾××的损失,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他们支付过赔偿款,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共计50445.79元,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某50445.79元;二、驳回原告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原告芦某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担59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相艳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