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能平与梁平县屏锦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能平,梁平县屏锦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1428号原告陈能平,男,生于1962年10月2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梁平县屏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屏锦镇明月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3838-9。法定代表人董成俊,该单位镇长。委托代理人刘世才,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仕武,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能平诉被告梁平县屏锦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仕权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能平、被告梁平县屏锦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世才、常仕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能平诉称,被告梁平县屏锦镇人民政府下设的屏锦镇广播文化中心(原屏锦镇广播站)于2001年在原告所在村安装加密电视设施,与原告口头协商:1、被告将所有的设施堆放于原告家中,按每月500元计算(共堆放1个月);2、被告在安装期间聘请原告做临时工每天按100元计算工资(共做工12天)。在安装过程中,被告施工人员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将电杆立在原告承包地中,损坏青苗共计0.3亩,价值100元,砍掉原告所有的1棵桔子树(已挂果)、3棵柚子树(已挂果)。被告安装完毕后告知原告过几天到村里进行结算。后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上述损失,被告一直不予赔偿,直到2014年5月7日才在梁平县公安局屏锦派出所达成赔偿协议,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赔偿款。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0元(工资1200元、物资堆码费500元、青苗损失100元、果树损失8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撤除其立在原告承包地的电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平县屏锦镇人民政府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架设的电杆属实,但原告承包的耕地是属于集体所有,相关的青苗费当时已经进行清算,不存在拖到现在。2001年的事原告现在到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所架设的电线杆是公益事业,不是商业性质,且架设电杆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不是原告私有财产,架设电杆时原告也表示同意,所以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侵权。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下属的梁平县屏锦镇广播站(现名梁平县屏锦镇文化服务中心)在原告承包集体土地上架设五根电视加密线杆。2014年5月7日原告因2001年屏锦镇文化服务中心架设线杆工资问题与屏锦镇文化服务中心发生争执,梁平县公安局屏锦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照片4张、梁平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在案证实。理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下属单位屏锦镇文化服务中心在2001年曾雇请原告架设广播电视线杆、租赁原告房屋堆放设施、架设过程造成原告青苗及果树损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堆放费并赔偿青苗及果树损失,但原告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下属单位安装在其承包的集体土地上的广播电视线杆,但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架设线杆工资等请求,表明被告下属单位架设线杆时,原告应当知道架设线杆的事实,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上述线杆属于国家公益设施,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下属单位架设线杆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仕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青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