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68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2年1月19日出生,务工。住所地舒城县。2016年1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海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23时许,在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潭南路与合安路交叉路口附近,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陈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遂持石块将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前挡风玻璃、车门等处砸坏。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2015年11月3日,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皖N×××××小型轿车损失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08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陈某于2016年1月4日就车辆损坏达成赔偿协议,计赔偿被害人车辆修复款8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如实交代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构成坦白;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财产损失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给予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