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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资阳长城运业有限公司、李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资阳长城运业有限公司,李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711号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东楼13层5-8号、14层4号。法定代表人朱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晨希,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阳长城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书台村5组77号。法定代表人李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刚,男,198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男,198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与被告资阳长城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运业公司)、李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晨希与被告长城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刚、被告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诉称,原告对川M×××××福田牌仓栅式运输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1070605072012007388YD,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2013年4月28日凌晨,被告李飞驾驶该车在成德大道丁家大院路口直行通过时与杨青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青玉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作出的[成公交认字(2013)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飞承担全部责任。后由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对前述交通事故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2013)新都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了:1、川M×××××福田牌仓栅式运输车挂靠在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车辆保险也是由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购买,而李飞为C1驾照,不符合驾驶川M×××××福田牌仓栅式运输车的资质;2、原告在[(2013)新都民初字第2263号]案件中赔偿死者家属110000元,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对被告李飞享有依法追偿权。现原告已经向死者家属承担了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长城运业公司辩称,原告追偿对象应该是侵权人和车辆实际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川M×××××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飞。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飞辩称,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飞已根据协议进行了赔偿,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凌晨,被告李飞驾驶川M×××××福田牌仓栅式运输车在成德大道丁家大院路口直行通过时与杨清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清玉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飞承担全部责任。川M×××××福田牌仓栅式运输车挂靠在被告长城运业公司,并以被告长城运业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李飞为C1驾照。受害人杨清玉的家属将原告与二被告诉至四川省新都区人民法院,要求对受害人的死亡给予赔偿。该院经审理后判决:“由原告对受害人家属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后,原告对李飞享有追偿权”。原告按(2013)新都民初字第2263号判决书的内容将赔偿款项给付了受害人家属,但被告李飞未将赔偿款付与原告,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因未交纳诉讼费,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后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赔款资料及银行对账单、(2015)雁江民初字第3254号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载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城运业公司签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飞为C1驾照,不符合驾驶川M×××××福田牌仓栅式运输车的资格,现原告已按法院的判决履行了垫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飞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飞将其所有的川M×××××福田牌仓栅式运输车挂靠在被告长城运业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飞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赔偿款11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属诉讼时效中断,二被告其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意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