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洪与夏勇、杨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夏勇,杨江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王洪,男,生于1974年8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夏勇,男,生于1983年9月7日,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杨江山,女,生于1981年11月11日,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农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告王洪诉被告夏勇、杨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及被告夏勇、杨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王洪作为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夏勇出借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杨江山的银行账户,后被告夏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夏勇借到王洪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违约金9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勇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夏勇在借款当年的12月份就准备偿还原告,但原告说先不急偿还。此款虽然是被告夏勇找原告借的,但并非被告自己使用,是被告出面帮他人借的,被告夏勇曾要求实际借款人赵德明和原告修改借条,但双方均说不用修改,所以没有修改成。该款应由赵德明偿还。被告杨江山辩称:原告在借款当天就将借款转入被告杨江山的银行账户上,被告夏勇、杨江山当天就将借款转给了实际借款人赵德明。该款应由赵德明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勇与杨江山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夏勇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王洪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王洪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夏勇)向甲方(王洪)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月。即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借款到期日乙方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乙方如到期未还清全款,应按借款总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此外,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收回贷款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评估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同时,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执,双方有权向协议签订地汉源县法院起诉。借款当日,原告王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夏勇指定的被告杨江山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夏勇通过户名为“赵德明”的账户分7次向原告王洪共计归还借款105万元。剩余未归还的借款经原告王洪多次催收,被告夏勇未偿还该借款。现原告王洪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交易查询单,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夏勇向原告王洪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夏勇出具的收条等在案证实,该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此款经原告王洪催收后被告夏勇未能全部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夏勇向原告王洪偿还的105万元是偿还的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因原告王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故本院对被告夏勇向原告王洪偿还的105万元依法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该105万元应在借款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因双方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王洪要求被告夏勇支付违约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勇向原告王洪借款时,被告夏勇与杨江山系夫妻关系,同时,被告杨江山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原告王洪与被告夏勇之间的借款为被告夏勇的个人债务,亦未向本院提供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作过约定且原告王洪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夏勇向原告王洪所借借款属被告夏勇、杨江山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夏勇、杨江山连带偿还。被告夏勇、杨江山关于该款应由实际借款人赵德明偿还的辩解意见无足够证据证实,且与本案证据印证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由被告夏勇、杨江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借款19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原告王洪承担10260元,由被告夏勇、杨江山承担27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茂果人民陪审员 周 平人民陪审员 何佳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