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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3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段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原 告 靳 某 某 诉 被 告 段 某 某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1031民初156号原告靳某某,男,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交口乡小王庄村村民,现住隰县龙泉镇窑上村。被告段某某,又名段某,男,45岁,汉族,隰县龙泉镇吕家沟村村民,现住隰县第一公立幼儿园对面巷内。原告靳某某诉被告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被告雇佣我于2010年农历4月11日在其家门口用装载机倒土两下午,约定工钱600元。干完活后被告多次推脱不付,2014年9月8日,被告向我出具了一份欠据,但至今不予兑现。无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600元。被告段某某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经原告妻子的哥哥霍某某介绍,被告段某某雇佣原告为其用装载机倒土,原告于2010年农历4月11开始共干活两天。因被告未能支付工资,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欠600元的欠据,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欠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及其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欠原告倒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段某某在原告催要后本应及时付款,其在出具欠据后仍未能支付欠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迟延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清偿欠款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二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