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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3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熊立英与山西唐都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赵可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立英,山西唐都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赵可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3324号原告熊立英,女,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太原三晋大厦退休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里南三巷**号**楼*号,身份证号1401031960********。委托代理人赵强,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唐都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甲5号,组织机构代码63015454-9。法定代表人马新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高峰,男,山西唐都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住太原市双塔北路106号。被告赵可青,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桃园西巷电影宿舍***号,身份证号1401021963********。委托代理人祁睿屏,山西光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立英与被告山西唐都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唐都大酒店)、被告赵可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唐都大酒店委托代理人李高峰,被告赵可青委托代理人祁睿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立英诉称,原告与被告唐都大酒店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2014年1月9日和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别借给被告唐都大酒店100万元、100万元和70万元;利息为月息2%;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0月18日、2015年1月9日和2015年2月28日;被告赵可青对上述欠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借款打到被告唐都大酒店指定账户,被告唐都大酒店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唐都大酒店并未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赵可青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唐都大酒店才偿还了130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双方约定到期未还,借款人承担利息上浮20%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唐都大酒店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2、被告唐都大酒店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截止到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64.93万元;3、被告唐都大酒店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截止到2015年11月10日为8.85万元;4、被告赵可青承担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都大酒店辩称,原告出借款时,已扣除了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请求偿还借款140万元数额不对;被告唐都大酒店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分五次已返还原告借款131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无依据;原告主张的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计算依据;一部分合同是杨帅签的,款也是杨帅汇的,但是起诉人却是原告。被告赵可青辩称,被告赵可青既不是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赵可青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由杨帅代原告熊立英(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唐都大酒店(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都大酒店借款100万元用于项目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年息24%;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付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利息已支付);保证方式为法人代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合同书》载明的法人代表为赵可青,《借款合同书》加盖有被告赵可青的个人印章和被告唐都大酒店的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唐都大酒店指定账户汇入76万元。被告唐都大酒店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到原告100万元的《收据》。2014年1月9日,原告熊立英(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唐都大酒店(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都大酒店借款100万元用于项目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付息方式为利息已提前支付24万元;保证方式为法人代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违约责任为到期不按时还款,借款方承担利息上浮20%作为罚息。《借款合同书》载明的法人代表为赵可青,《借款合同书》加盖有被告赵可青的个人印章和被告唐都大酒店的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唐都大酒店指定账户汇入76万元。被告唐都大酒店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到原告100万元的《收据》。2014年2月28日,由杨帅代原告熊立英(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唐都大酒店(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都大酒店借款70万元用于项目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付息方式为利息已提前支付;保证方式为法人代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违约责任为到期不按时还款,借款方承担利息上浮20%作为罚息。《借款合同书》载明的法人代表为赵可青,《借款合同书》加盖有被告赵可青的个人印章和被告唐都大酒店的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唐都大酒店指定账户汇入53.2万元。被告唐都大酒店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到原告70万元的《收据》。另查明,被告唐都大酒店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原告10万元、于2015年1月4日偿还原告10万元、于2015年5月6日偿还原告100万元、于2015年8月11日偿还原告10万元、于2015年11月19日偿还原告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收据,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熊立英与被告唐都大酒店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实际出借的本金为76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息24%,故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9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6万元并支付利息18.24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实际出借的本金为76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2%,故被告应于2015年1月10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6万元并支付利息18.24万元;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实际出借的本金为53.2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故被告应于2015年3月1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3.2万元并支付利息12.768万元。被告唐都大酒店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原告10万元、于2015年1月4日偿还原告10万元、于2015年5月6日偿还原告100万元、于2015年8月11日偿还原告10万元、于2015年11月19日偿还原告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偿还的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并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经抵充,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唐都大酒店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2.215万元,支付利息8.9185万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利息上浮20%作为罚息,但因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总和超过了年利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法人代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合同书》载明法人代表为赵可青,且《借款合同书》加盖有被告赵可青的个人印章,故被告赵可青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可青在承担了保证责任以后,对被告唐都大酒店享有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唐都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立英借款本金一百四十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的逾期利息为八万九千一百八十五元;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一百四十万元计、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二、被告赵可青对被告山西唐都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可青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唐都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熊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九百零二元、保全费五千元,合计二万八千九百零二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熊立英负担四千六百元,被告山西唐都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四千三百零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全龙人民陪审员  郝燕芝人民陪审员  任亚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晓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三)主债务。(二)利息;(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