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刑初66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xx(户籍所在地:湖南省xx县),身份证号码:×××7614,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英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志辉,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粤R×××××号轻型仓栅式载货汽车沿英德市区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与教育路交汇处时,与行人刘某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刘某丙符合因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颅脑功能障碍死亡。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作出如下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刘某丙横过公路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关于“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丙的家属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丙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现场留下的物证,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有证人刘某乙、唐某乙的证言,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刘某丙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丙家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朱志辉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家庭困难都能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也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秀添人民陪审员 徐思蝶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