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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潇与章安业、杨淑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潇,章安业,杨淑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253号原告王潇,居民。被告章安业,居民。被告杨淑媛,居民。原告王潇诉被告章安业、杨淑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淑媛的诉讼,原告王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安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潇诉称:被告章安业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章安业给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借款本金10万元及余欠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章安业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安业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属实。该借款的利息已归还至2015年9月23日。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章安业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按贰分计算还款日2015年12月25日借款人:章安业2014年12月23日”。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章安业在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85)存入100000元。后被告章安业给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3日。现因被告章安业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存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潇与被告章安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章安业借原告款100000元,有借条及存款凭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安业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章安业归还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杨淑媛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章安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安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潇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章安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仲 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志勇书 记 员 钟 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