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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100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范周扬,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周扬、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虽然相识,却不熟悉。原告于少不更事之时因父母之命,迫于家中长辈压力与比自已大七岁的被告成婚,举办了酒席,并生育儿子赵某丙,后于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性格完全不合,毫无感情可言,同时被告好吃懒做,酗酒,毫无上进心,家庭的重担基本由原告一人负担。2010年初,因夫妻感情不和,同时也是因为家庭经济压力较大,原告独自带着孩子到城里打工维持生计,被告非但不管不问,更于2012年离开天台去江西,且一去五年,仅在过年时回来几天,对原告及子女关心甚少,在经济上也仅偶有补助,孩子的衣食住行全由原告自行负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赵某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被告赵某乙辩称:一、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二、分居的原因不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因为被告赵某乙要外出打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被告赵某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有一定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解,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方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