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字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长沙普瑞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普瑞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字730号原告长沙普瑞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凉塘路1号恒广国际景园一区一期2栋2楼。法定代表人张新德。委托代理人吴建波,公司员工。被告黄宇。原告长沙普瑞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迪物业公司)与被告黄宇物���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瑞迪物业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位于恒广国际景园5栋2402号房屋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所欠物业管理费3813.1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209.60元,两项费用共计5022.70元。被告黄宇答辩要点:1、被告黄宇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是因为被告黄宇家里的墙壁开裂,要求原告整改好,但原告未整改好。2、被告占用业主的公摊面积发布广告,但从未公布广告收益及支出明细、被告应当公布。3、被告未尽到物业管理服务。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被告黄宇于2011年9月22日购买恒广国际景园小区一期一区5栋2402号房屋,建筑面积119.25平��米。2、2011年9月22日,原告普瑞迪物业公司、被告黄宇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普瑞迪物业公司为恒广国际景园小区一期一区5栋2402号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按1.8元/平方米/月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入伙之日的次月起1年内1.5元/平方米/月。3、被告黄宇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2014年6月30日。自2014年7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813.1元,未予缴纳。2、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黄宇以房屋墙壁开裂为由拒绝缴纳物管费的抗辩理由是否能得到支持。原告普瑞迪物业公司认为被告黄宇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黄宇认为原告普瑞迪物业公司未处理好其房屋墙壁开裂的问题,不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黄宇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普瑞迪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如黄宇认为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不符或存在瑕疵,可以要求物业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能以此拒缴物业费,且拒缴物业费对其他依约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业主不公平,也不利于物业公司正常运作及对小区公共设施的维护、维修、管理;加之被告黄宇在本案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房屋开裂的情况,该情况是否属于原告普瑞迪物业公司负责维修或联系开发商予以维修的范围,故对被告黄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违约金的认定。原告普瑞迪物业公司认为,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业主未能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1天支付欠费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黄宇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黄宇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普瑞迪物业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予以采信,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的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5.6%计算为宜,即171.29元[1.8元/平方米/月*119.25平方米*5.6%/12*(1+18)*18/2]。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普瑞迪物业公司与被告黄宇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普瑞迪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黄宇缴纳所欠物业费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宇��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普瑞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813.1元及违约金171.29元,合计3984.39元;二、驳回原告长沙普瑞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才华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