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余硕成、蒋鑫等与湖南岳阳大兴化工有限公司、沈玉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硕成,蒋鑫,彭迎春,何慧,何玉清,湖南岳阳大兴化工有限公司,沈玉伟,胡健,蒋丽霞,黎红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硕成。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迎春。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慧。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清。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松,湖南省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岳阳大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桂花园路三江税务所北侧。法定代表人任建兵,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玉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健,湖南岳阳大兴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丽霞,湖南岳阳大兴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小波,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红亮。上诉人余硕成、蒋鑫、彭迎春、何慧、何玉清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岳阳大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化工公司)、沈玉伟、胡健、蒋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康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媛君、周闻丽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兴化工公司由沈玉伟、蒋跃进、胡健、蒋丽霞分别出资200万元、15万元、200万元、35万元,于2000年4月3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沈玉伟,经营范围为复混肥料生产销售、化工产品及化工原料的批零兼营。2010年3月21日,大兴化工公司与黎红亮签订《湖南岳阳大兴化工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大兴化工公司承包给黎红亮生产、经营,承包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岳阳市五洋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由黎红亮出资28万元,何玉清、彭溪、赵胜全、汪旭峰各出资18万元,于2011年9月28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黎红亮,经营范围为化肥零售、农机具的销售等。五洋农资的工商注册地点为岳阳市城陵矶桂花园路62号,但实际办公地点在大兴化工公司的办公楼内。余硕成等上诉人与黎红亮之间系同学或同学的配偶关系。2013年3月16日,余硕成等五上诉人和大兴化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下简称3.16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甲方为大兴化工公司,乙方为蒋鑫、余硕成、彭迎春、何慧、何玉清,合同约定大兴化工公司向余硕成等人购买3500吨氯化铵,其中干铵2000吨,单价960元/吨;黄铵1000吨,单价700元/吨;湿铵500吨,单价760元/吨;货款总金额300万元;交货方式为干铵储存在湖南省供销储运总公司岳阳储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储运公司)仓库,黄铵和湿铵存在大兴化工公司地坪,由大兴化工公司自提;大兴化工公司在提货完毕后分期支付货款,全部货款付清之日不超过2013年4月10日,逾期付款则按延期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盖有大兴化工公司编号为4306000009285的合同专用章(系黎红亮伪造),并有黎红亮的签名,乙方落款处有余硕成等五人的签名,并由黎红亮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两份,一份载明:“今收到彭迎春、何慧、余硕成、何玉清、蒋鑫贮存于大兴化工公司地坪黄铵壹仟吨、湿铵伍佰吨经手人黎红亮2013年3月18日”;一份载明:“蒋鑫、彭迎春、何慧、何玉清、余硕成交来省储运公司干铵大写贰仟吨(¥2000吨)收货单位大兴化工公司经手人黎红亮”。两份收条均加盖了大兴化工公司编号为4306000009285的合同专用章。黎红亮认可和余硕成等之间3500吨氯化铵的购销业务,并陈述:3.16购销合同签订时,余硕成、何慧在场,其他上诉人未在现场,合同上的签名是余硕成带给他们补签的,货物归余硕成等所有。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3.16购销合同和两份收条上编号为4306000009285的合同专用章是黎红亮伪造的。2010年3月21日,大兴化工公司与黎红亮签订《湖南岳阳大兴化工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抬头处的甲方(发包人)为大兴化工公司,乙方(承包方)为黎红亮;双方约定甲方将大兴化工公司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承包期内一切经营资金由乙方自筹、负责,一切支出均由乙方支付,甲方概不负责;承包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日,承包费用每年400000元-600000元不等;承包期间所有纠纷的责任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落款的甲方处有大兴化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沈玉伟的签名,乙方处有黎红亮的签名。大兴化工公司否认《承包经营合同》是和黎红亮个人签订,主张该合同是和岳阳市兴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宁公司)签订,为此提供了内容完全相同的《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只是该合同落款的乙方处除有黎红亮的签名外,还加盖了兴宁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黎红亮认可是以个人名义和大兴化工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有两份《承包经营合同》是因为在以大兴化工公司名义和广东天禾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产生了纠纷,为保证货款回收而加盖了兴宁公司的印章。大兴化工公司于2014年9月2日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兴宁公司、五洋公司及黎红亮。原审法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黎红亮以兴宁公司名义与大兴化工公司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其实质是租赁合同。2013年5月9日,余硕成等五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黎红亮、大兴化工公司、沈玉伟、胡健、蒋丽霞支付货款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6.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余硕成、蒋鑫、彭迎春、何慧、何玉清主张对黎红亮经手签订的氯化铵购销合同的标的物即3500吨氯化铵享有权利,黎红亮没有异议,予以支持。故余硕成等五人有权对本案主张权利。关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湖南岳阳大兴化工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余硕成等五人提交的证据系黎红亮个人承包,大兴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承包人为黎红亮,但在签名处加盖兴宁公司公章。就该合同,大兴化工公司作为原告,将黎红亮及兴宁公司、五洋公司作为被告以租赁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3月21日的承包合同的实质是租赁法律关系,黎红亮出具的欠条所加盖印章为伪造,不能认定黎红亮与余硕成等人的买卖业务往来是余硕成等与黎红亮以大兴化工公司名义而发生的往来,大兴化工公司对黎红亮的行为没有管理职责,对黎红亮私刻大兴化工公司公章也没有明显过错,故大兴化工公司对黎红亮所欠余硕成等五人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应当由黎红亮承担。对余硕成等五人要求大兴化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2013年3月16日的购销合同及黎红亮出具的收条即余硕成等提交的证据3证明了余硕成等向黎红亮履行合同义务,黎红亮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支付货款300万元。因黎红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违约金过高,余硕成等诉求的违约金16.2万元是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27日得出的数额,对之后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27日的违约金计算超过法律规定,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之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黎红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硕成、蒋鑫、彭迎春、何慧、何玉清现金30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5月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二、驳回余硕成、蒋鑫、彭迎春、何慧、何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096元,由黎红亮负担。余硕成、蒋鑫、彭迎春、何慧、何玉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根据(2014)楼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黎红亮与大兴化工公司系租赁关系错误,有充分证据证明两者系经营承包关系,且上诉人已就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黎红亮与大兴化工公司系租赁关系提起了撤销之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大兴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大兴化工公司、沈玉伟、胡健、蒋丽霞共同答辩称,大兴化工公司与兴宁公司签订的是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合同,在黎红亮退出兴宁公司后,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五洋公司及黎红亮共同承受,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证据,黎红亮以五洋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将五洋公司的名称悬挂在租赁场地外,五洋公司的行为与大兴化工公司区分开来,本案实际上是上诉人与五洋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黎红亮为同学关系,黎红亮自认加盖的大兴化工公司公章是应上诉人要求而为且上诉人明知公章是他自己私刻的,双方系恶意串通,转嫁债务给大兴化工公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黎红亮没有答辩。二审审理期间,余硕成等五上诉人提供了大兴化工公司2013年4月28日的民事诉状、2010年3月21日大兴化工公司与黎红亮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2013年6月13日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对黎红亮的调查笔录及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城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黎红亮与大兴化工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黎红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大兴化工公司、沈玉伟、胡健、蒋丽霞质证认为余硕成等五人提交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也不构成自认,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大兴化工公司与黎红亮之间并不是承包合同关系,而是与兴宁公司发生的租赁关系,之所以起诉黎红亮是因为大兴化工公司手上没有加盖兴宁公司公章的合同,当开庭时对方提交了加盖兴宁公司公章的原件之后大兴化工公司提出了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余硕成等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且与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及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61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黎红亮与大兴化工公司系租赁关系还是承包关系,大兴化工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及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61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均认定黎红亮采取个人租赁的方式租赁大兴化工公司的厂房、设备。大兴化工公司并未移交行政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等印鉴,仅将场地、设备租赁给了黎红亮,黎红亮与大兴化工公司之间履行合同的方式符合租赁合同的要件且经二份生效判决书确认。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还认定黎红亮与余硕成等五人签订本案争议合同,收条上所加盖的大兴化工公司公章系黎红亮私刻,该行为与黎红亮的其他行为共同构成伪造印章罪。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黎红亮是以大兴化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且有生效判决书认定黎红亮是以兴宁公司和五洋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黎红亮与大兴化工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余硕成等五上诉人的购货款并未汇入大兴化工公司的账户,黎红亮自己亦承认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的情况下,余硕成等五上诉人上诉要求认定黎红亮与大兴化工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并要求大兴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余硕成等五上诉人就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黎红亮与大兴化工公司系租赁关系提起了撤销之诉,但黎红亮与大兴化工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不仅是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刑初字第83号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其他证据亦予以确认。余硕成等五上诉人就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撤销之诉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096元,由上诉人余硕成、蒋鑫、彭迎春、何慧、何玉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孟君审判员 冯媛君审判员 周闻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汝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