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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克敏等21人与全裕坚等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克敏,张克仁,张承林,张承俊,张克迁,张克良,张克广,张承陆,张承会,张承超,张承让,张承毅,张承志,张承恩,张承平,张承文,张承启,张承运,张承孝,张建,张先彦,全裕坚,全裕金,全玉建,贵州省剑河县南明镇河口村升洞第七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仁。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林。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俊。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迁。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良。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陆。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会。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超。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让。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毅。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志。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恩。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平。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文。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启。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运。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孝。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彦。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张克敏、张克仁、张承林、张承俊。委托代理人李理深,贵州省黔东南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裕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裕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玉建(全裕建)。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剑河县南明镇河口村升洞第七组。法定代表人姜学锋,系该组组长。上诉人张克敏等21人因与被上诉人全裕坚、全裕金、全玉建、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剑河县南明镇河口村升洞第七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剑河县人民法院(2014)剑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坟山位于南明镇河口村(原升洞村)大桥头一幅山林中,属于南明镇河口村七组村民集体所有,该幅山林尚未办理林权证,是杨思玉户和杨思灿户承包经营的自留山。该坟山内埋有张姓和全姓的祖坟,原告认为该坟山为张家坟山,被告认为该坟山下半部分属于全家坟地。面朝该坟山,坟山中间有一道明显的土坎,将坟山一分为二,右侧有石界岩。2004年农历十月初一张华增下葬在该坟山上后,被告认为该坟葬在了全家的坟地范围内,原、被告及其亲属为此产生了争议。2012年被告母亲杨银花葬在该坟山后,原告认为该坟侵占了张家的坟山,双方矛盾激化,原、被告及其亲属一到清明节挂清时就产生纠纷。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和2014年6月4日向南明镇调解中心反映该纠纷,并递交了相关材料。2014年4月9日,中共剑河县南明镇委政法委员会、剑河县南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部分原、被告及其亲属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7月18日,被告及其亲属与杨思玉、杨思灿签订了《关于大洋村全氏家族坟地到升洞村七组杨思玉、杨思灿责任山双方达成的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全家在原有的坟地范围内可以葬坟,不得任意扩宽,不能砍伐周边树枝。签订协议不久后,杨思玉去世。被告方的证人杨仁宇是杨思玉的长子。原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本案争议坟地位于杨思玉户和杨思灿户承包经营的自留山内,长期以来,原、被告都在该自留山上葬有祖坟,原、被告对于各自祖坟均享有管理权。杨思玉和杨思灿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可在原有坟地范围内葬坟。原告认为争议的坟地均为张家坟地,与事实不符,争议地葬有被告的祖坟,被告并没有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克敏等21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张克敏等21人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及请求为:一、一审判决书严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位于剑河县南明镇河口村升洞七组的升洞寨门口大桥头张家坟山地,属上诉人河口村升洞集体村民的集体土地,被上诉人并不是本村村民,而是大洋村村民;侵权的山地是上诉人群众集体所有土地,并不是杨思玉和杨思灿的“自留地”或责任承包山地,杨思玉和杨思灿根本无权支配集体所有土地。被上诉人擅自占用别村的集体土地葬人,实属违法行为。二、本案为大洋村民对河口村升洞集体土地侵权而引发的侵权纠纷。土地属于农民群众集体所有,上诉人在原审主张权利时均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村民委员会为原告进行诉讼,而原审审查本案期间,要求上诉人改变本案诉讼主体,造成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三、原判决证据不足。被侵权争议地,杨思玉、杨思灿从未持有原升洞村委会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村委会也没有将该集体土地承包给杨思玉与杨思灿。该争议地历史以来均属上诉人村农民集体所有,并无存在外村人个人使用。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被上诉人非法侵占而引发土地侵权纠纷。争议地属村农民集体所有,对土地归属应适用《土地管理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68条、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第225号令《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侵占别村土地建坟应当返还侵占土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诉讼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剑河县人民法院(2014)剑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限期将其母非法侵占上诉人集体土地葬人墓地迁出;3、判令被上诉人非法侵占行为造成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叁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包括南明镇政法委调解产生的费用1622元)。被上诉人全裕坚、全裕金、全玉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并追究其赔偿。一、争议坟山属于集体所有,但是争议坟山是在杨思玉、杨思灿的自留山内,杨思玉和杨思灿对自己的自留山享有使用权,杨思玉、杨思灿与答辩人签订协议约定答辩人可以在其自留山内葬坟,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依据协议判决答辩人将自己母亲葬在坟山内不构成侵权正确。二、一审期间,法院认为双方争议坟地的所有权属于南明镇河口村七组所有,追加该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三、该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承包人杨思玉、杨思灿在承包期间享有使用权,使用权人在承包期间有权利将土地给他人使用。上诉人没有所有权,更没有使用权,没有权利干涉答辩人将自己母亲葬在自己家族坟山之内。四、一审判决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九条没有错误。五、上诉人2004年10月将张华增葬在全家的坟山上,属强占行为,历史传承下来的古墓坟场,未纳入四固定,山是升洞自然村行政管辖,但坟场墓地不是,答辩人方祖先全应茂的坟早在117年前葬于此,说明三百多年一直是答辩人家经营管理的坟地,2004年张家把张华增葬进后破坏了两家几百年坚守的规矩,造成答辩人族各方面经济损失59800元,请求判令赔偿。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追究造成的一切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面朝该坟山,坟山中间有一道明显的土坎,将坟山一分为二,右侧有石界岩”外,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还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坟地所位于的山林系一九八几年土地承包到户时,由原升洞村分给升洞第七组,升洞第七组又将该幅山林承包给本组杨思玉户和杨思灿户经营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坟地所位于的山林在一九八几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已经承包给杨思玉户和杨思灿户经营管理。根据农村山林的管理习惯,在该山林承包到户前,原来已经葬有的祖坟,其后人各自享有管理的权利;但在该山林承包到户后,杨思玉户和杨思灿户作为林地使用权人对该山林范围内的空地依法享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其他人使用该山林范围内的空地,应征地该林地使用权人的同意。被上诉人在该山林范围内葬坟,已经取得林地使用权人的同意,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涉案争议地葬坟对其已构成侵权,要求被上诉人迁坟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张克敏等21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志红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吴竹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