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桂艳与李惠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艳,李惠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163号原告:刘桂艳,女,1963年1月1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杨国臣,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惠莉,女,1971年5月2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工人,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汝德,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霞,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光,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桂艳与被告李惠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臣,被告李惠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汝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诉称:2014年2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惠莉驾驶其所有的吉E7G9**号小型轿车在姐妹刷车厂刷车,起走时与正在关门的刷车工刘桂艳相撞,造成刘桂艳伤。集安市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惠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桂艳无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集安市医院住院62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李惠莉给付,对其余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经吉林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李惠莉驾车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95428.0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16张、住院病历两本、病人费用清单、诊断书16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0张、复印费票据1张、吉林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被告李惠莉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4.80元,我同意按照医疗费票据给付,原告要求误工费数额过高,应按照鉴定结论给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单方鉴定所产生,应该由原告自己负责,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有误,应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被告李惠莉提交的证据为:协议书、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医药分割单。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他同被告李惠莉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为:保单抄件。根据被告李惠莉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二被告应如何给付?根据双方的请求和提供的证据,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惠莉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艳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集安市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手册、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刘桂艳于2014年2月11日在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桡骨骨折,第4、5、6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37天,2014年3月20日好转出院。2015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到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及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住院治疗25天,2015年4月6日好转出院。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诊断书,证实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已经鉴定为90日,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诊断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吉林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刘桂艳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花销鉴定费7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支付,不同意承担。对吉林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刘桂艳复印病历材料花销29元、交通费354元,被告李惠莉未提出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复印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给付两张通化往返、两张长春往返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证实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惠莉提交的协议书,证实被告李惠莉给付原告刘桂艳赔偿款3000元,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惠莉提交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公司理赔医药分割单,证实原告刘桂艳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人寿保险,人寿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9000元,原告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证实李惠莉驾驶的吉E7G9**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提交的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刘桂艳此次因车祸受伤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刘桂艳此次受伤误工时间可综合评定为玖拾日。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间评定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先后两次住院,误工时间远远长于90日,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惠莉驾驶吉E7G9**号小型轿车在姐妹刷车厂刷车起步向���提车时,与前方正在关门的刷车工刘桂艳相撞,造成刘桂艳伤。刘桂艳当日被送往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桡骨骨折,第4、5、6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37天,2014年3月20日好转出院,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3天。2015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到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及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住院治疗25天,2015年4月6日好转出院。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2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花销医疗费33343.03元,已由被告李惠莉给付。原告出院后花销门诊检查费724.80元,被告李惠莉没有给付,由原告垫付。被告李惠莉给付原告刘桂艳误工费3000元。经集安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惠莉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艳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李惠莉驾驶车辆吉E7G9**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对原告其余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惠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吉E7G9**号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且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桂艳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惠莉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刘桂艳的医疗费共计34067.83元,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9000元,被告主张应该予以扣除,原告刘��艳投保的人身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为其自愿投保,被告李惠莉投保的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二者之间不存在关系,故被告主张原告刘桂艳报销的医疗费予以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桂艳的护理费为8561.52元(124.08元×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0元(100元×6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1月19日,但经鉴定,原告刘桂艳的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刘桂艳的误工费为11167.20元(124.08元×90天)。《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点关于多等级伤残的赔偿计算方法的问题,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确定多等���伤残的赔偿计算方法。如多个伤残等级中,有一个伤残等级是一级,则按100%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他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则不予支持;如多个伤残等级分别是2—10级,则以最重的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为基数,对于其他伤残,则按10—8级增加1—5%,7—5级增加4—8%,4—2级增加7—9%,但增加的比例最高不超过10%。原告刘桂艳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比例为11%,故原告刘桂艳的伤残赔偿金为51079.20元(23217.82×20年×11%)。原告主张交通费35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其中四张,共274元,被告李惠莉同意赔偿原告剩余交通费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桂艳主张鉴定费700元,被告李惠莉表示因该费用支出系因原告刘桂艳单方委托鉴定,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但该鉴定费确系原告实际花销,故对被告辩解本���不予采纳,被告李惠莉应给付原告刘桂艳鉴定费7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复印费29元,被告李惠莉不予认可,但该费用原告确已花销,与本案存在,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艳护理费护理费8561.52元(124.08元×69天)、误工费11167.20元(124.08元×90天)、伤残赔偿金51079.20元(23217.82×20年×11%)、交通费274元。被告李惠莉应赔偿原告刘桂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267.83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艳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71081.92元。共计81081.92元。二、被告李惠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刘桂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267.83元;赔偿原告刘桂艳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809元。因被告李惠莉已付原告刘桂艳医疗费33343.03元、误工费3000元,故原告刘桂艳应返还被告李惠莉5266.20元。案件受理费2101元,由被告李惠莉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艳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