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沈树海与史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树海,史庆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338号原告:沈树海,男,1951年9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史庆山,男,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沈树海与被告史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2016年4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庆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沈树海诉称:2015年10月2日,经中间人李贵介绍,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2个月利息800元,现在已经6个月,利息为2400元,被告支付1000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息21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史庆山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欠据,证明借贷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属于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及利息。约定利息没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庆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沈树海欠款本金2万元,利息1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宇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