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崔某、高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高某,陈某,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刑初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小名“小春”,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丹,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群英,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5月3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河北省迁安市长城钢铁九江线材公司工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庆峰,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高某、陈某、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相利、代理检察员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李丹、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张群英、被告人陈某、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王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高某、陈某三人经过踩点确定盗窃山钢股份莱芜分公司特钢事业部新区实业部炼钢车间(以下简称炼钢车间)铌铁合金。2015年9月19日,三人纠集被告人苏某一起驾驶悬挂假车牌的鲁S×××××白色汉兰达越野车从河北省迁安市赶至炼钢车间,用事先准备好的气焊设备、磁铁、尼龙袋等工具,由被告人苏某使用气焊工具将车间电炉跨铌铁合金料仓底部割开一长方形洞口,之后被告人崔某等人从该处盗窃铌铁合金5袋。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崔某、高某、陈某三人驾驶悬挂假车牌的鲁S×××××白色汉兰达越野车至炼钢车间,再次从铌铁合金料仓底部的切口处盗窃铌铁合金5袋。被告人崔某、高某、陈某盗窃到上述物品后,将其放置于租用的钢城区里辛镇里辛村李太芳家的车库中,经称量上述物品共408公斤,价值75480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崔某、高某、陈某三人驾驶悬挂假车牌的鲁S×××××白色汉兰达越野车至炼钢车间,第三次从铌铁合金料仓底部的切口处盗窃铌铁合金5袋,共183公斤,价值33855元。三被告人将所盗合金装车时被发现并抓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并宣读了证人孟某、赵同军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物品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高某、陈某、苏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犯罪是生活困难所致,其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到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揭发了同案犯苏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4、盗窃的铌铁合金已被公安机关全部追缴,受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5、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认为:1、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均只负责在平台下望风,其行为不能单独、直接地引起犯罪结果,是次要的和辅助的实行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2、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可以证实高某有协助抓获同案陈某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立功。3、高某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全部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应酌定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4、涉案白色汉兰达轿车只是作为被告人从河北到莱芜的交通工具,不宜认定为作案工具。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给予宽大处理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苏某参与第一次盗窃没有异议,但苏某对崔某等人第二、三次盗窃行为,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不应承担责任。苏某的切割行为对崔某等人的盗窃起到了帮助作用,但其在第二天离开莱芜,对崔某继续留在原作案地点进行盗窃的行为并不知情。2、本案部分情节的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案中被告人所窃取的标的物是否是铌铁合金,铌的含量是否是60%缺乏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虽补充了一份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是由本案的受害人单方所作,有失公平公正。对被告人苏某参与盗窃的标的物的重量及相应价值的认定,证据不足。无法确定第一次盗窃的五袋的重量。在认定苏某犯罪数额时,应当就少不就多。3、苏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较小,系从犯,其主观恶性较小,本次犯罪纯属初犯、偶犯,且是被动参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还所收赃款。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高某、陈某三人经过踩点确定盗窃山钢股份莱芜分公司特钢事业部新区实业部炼钢车间(以下简称炼钢车间)铌铁合金。2015年9月19日,三人纠集被告人苏某一起驾驶悬挂假车牌的鲁S×××××白色汉兰达越野车从河北省迁安市赶至炼钢车间,用事先准备好的气焊设备、磁铁、尼龙袋等工具,由被告人苏某使用气焊工具将车间电炉跨铌铁合金料仓底部割开一长方形洞口,之后被告人崔某等人从该处盗窃铌铁合金5袋。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崔某、高某、陈某三人驾驶悬挂假车牌的鲁S×××××白色汉兰达越野车至炼钢车间,再次从铌铁合金料仓底部的切口处盗窃铌铁合金5袋。被告人崔某、高某、陈某盗窃到上述物品后,将其放置于租用的钢城区里辛镇里辛村李太芳家的车库中,经称量上述物品共408公斤,价值75480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崔某、高某、陈某三人驾驶悬挂假车牌的鲁S×××××白色汉兰达越野车至炼钢车间,第三次从铌铁合金料仓底部的切口处盗窃铌铁合金5袋,共183公斤,价值33855元。三被告人在厂区停车场内将所盗合装车时被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孟某的证言,证实钢城区里辛镇里辛村九龙耐火材料厂北侧路西第一家平房(带车库)是我家的。2015年9月20日,两个一胖一瘦的年轻人开着一辆白色越野车来到我家,租用了车库,给了200元现金,他们买了一把黄色的挂锁换在车库的门上。2、杨某的证言(银山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机动中队队员),证实2015年9月20日根据特钢保卫科提供线索,发现一辆白色汉兰达越野车进入厂区,形迹可疑,有重大盗窃嫌疑。我们随即与特钢保卫科制定蹲守计划,9月21日18点30分,发现三名不明男子每人背着一袋东西从原料车间西南角位置出来,将东西集中放于汉兰达越野车后备箱跟前,我们上前将两名男子(高某、崔某)控制住,另外一男子逃跑了。之后在高某的指认下,我们到达里辛镇祥瑞宾馆抓获了逃跑的那名嫌疑人。3、赵同军的证言(特钢事业部保卫科工作人员),证实通过回放监控发现2015年9月19日18时特钢事业部停车场的摄像头被一辆越野车上的人用棍子敲歪了,当时车上有四个人,两人下车后带着袋子往车间方向走去,由于光线不好没看清是否偷东西。9月20日16时发现这辆车牌号为鲁S×××××的白色丰田越野车再次到停车场,下来三个人,到了18时三人背着几袋东西装到后备箱上离开。9月21日我们联合新城派出所进行抓捕,先抓获了两名嫌疑人,发现他们盗窃的都是合金,简单询问后得知他们住在里辛镇的一个旅馆内,之后我们将逃跑的那名嫌疑人抓获。9月23日凌晨,炼钢车间的炉长王升在精炼炉合金料仓的铌铁合金料斗下方发现被人切割了一个洞口。4、王升的证言(特钢事业部100吨电炉新区炼钢车间工作人员),证实2015年9月23日凌晨4点左右,我发现铌铁合金震动给料机底部有一15cm*10cm的洞口,洞口外面用两块磁铁和一块军绿色衣袖样厚布堵着。我用手机拍了几张洞口的照片,两块磁铁和厚布也交给公安机关了。5、孙永喜的证言(炼钢车间主任),证实在对精炼炉上料系统进行检查时,发现一个蓝色瓶子、两根绳子、一个绿色手提帆布包。向公安机关汇报后进行了提取。6、赵玉双的证言(莱芜市看守所高某同监室人员),证实和高某闲聊时知道他是到莱钢100吨电炉偷合金的,高某说他和一个有纹身的胖子、一个有前科的瘦子来的,他在料仓平台下面望风,胖子和瘦子到平台上盗窃铌铁合金。7、证人薛某(特钢事业部办公室负责厂内保卫工作)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特钢厂发现三名盗窃铌铁合金的并当场缴获部分合金,公安机关进行了扣押。2015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让我们去领取这些合金,但要求我们在案件判决前暂时不要使用合金且要分开存放,妥善保管。我考虑厂内没有单独的存放地点且人员众多,公安机关只出具了发还手续,我没有领取这部分铌铁合金。8、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中旬我约高某、陈某出去溜达,我们三人驾驶高某的汉兰达越野车到了济宁,住了一天后在高速上高某看到有钢厂就下了高速到了莱钢,最后到了特钢厂。我们把车停到特钢厂的停车场后高某和陈某到车间转了几圈,我找到高某时他说这个厂子有铌铁合金料仓,要从这里偷点铌铁合金。在开车回河北的路上高某说他回去买气切割工具,要我买编织袋。我答应了。9月18日我买了一百多个编织袋,高某给我打电话说切割工人和工具都准备好了,并说明天出发。9月19日早上七点多,高某和他找的切割工人开着白色汉兰达接上我和陈某于下午3点多到莱钢,从特钢厂附近找了一家旅馆,把编织袋和衣服放到宾馆里,当晚六七点钟,我们开着悬挂假牌照的鲁S×××××的汉兰达到了特钢厂,把车停在停车场后,把切割工具运到料仓平台中间一层的一个料仓边上。雇用苏某时没告诉他干什么,当时发现苏某很害怕,手抖的没法组装工具,我和陈某替他组装好,高某到平台下边望风,由苏某进行切割,过了十来分钟苏某把铌铁料仓底割了一个10cm*5cm的洞口,割完后苏某就去停车场的车上了,我把切割管子和煤气罐(银灰色,高30cm)扔到一楼楼梯口位置,陈某把氧气瓶(蓝色,1米长)扔哪我不清楚,把切割枪和压力表扔到停车场附近的草丛里。我先从洞口里面装了5袋铌铁合金,之后用强力磁铁堵上。我从平台扛了一袋合金下来,陈某也扛了一袋,之后高某和陈某把剩下的都扛下来,把合金装到车上开车回旅馆。9月20日早上我们把苏某送到泰安高铁站,我给高某500元让他给苏某,把苏某送走了。我们回到莱钢后,租了一个老太太的车库,把5袋合金藏到了车库里。9月20日晚上我们三个再次开车到特钢厂用同样的方式盗窃了5袋合金,藏到了车库。9月21日,我们在镇上买了一辆手推车,晚上我们到特钢厂,把手推车推进车间放在平台下边,还是高某在下边望风,我和陈某爬到平台上采用同样的方式偷了5袋合金,之后我们运到停车场准备装车时被发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崔某辨认出使用气割将车间铌铁料仓下部电磁振动给料机底部割开的人为被告人苏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崔某对藏匿被盗合金的出租屋进行指认,该现场位于里辛镇里辛村李太芳家车库。9、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中旬崔某约我和陈某到山东转转说要找个钢厂偷点东西卖了赚钱,我和陈某同意了,崔某说要用我的汉兰达越野车,车号京N×××××。之后我们三个开车到了济宁,没有发现钢厂,陈某用手机网上搜了一下,发现莱芜有个莱钢,之后我们第二天到了莱钢,买了三套厂服和安全帽,换好衣服后由陈某用手机导航到了炼钢厂,我们把车停在一个新厂区的停车场,步行进了厂区,陈某发现一个平台,和崔某一起爬上了平台,我的腿不好我就在平台下面等着,后来他们两个下来说这个平台上有东西可以偷,但没说什么东西。崔某说需要回河北准备点气焊工具和当地的车牌再过来,我们连夜赶回河北。陈某叫上我购买了气割枪、液化气瓶和氧气瓶、一根塑料管子。陈某联系弄了一副鲁S的假牌照。后来他们两个说要找个会电气焊的,他们找不到,我找了我对象的姑父苏某,让他到山东干趟活。2015年9月19日早上,崔某上车时拿了一些编织袋和两块强力磁铁,我们四个从河北出发下午到了莱钢。先在厂子附近找了一个宾馆,崔某拿着我们四人的身份证开的房,之后我们把车牌换成鲁S的,之后我们再把车开到厂区里面那个停车场。我们把车停好后从车里拿出气焊工具,崔某还用木棍把停车场的摄像头捅歪了。陈某拿七八个编织袋,并扛着氧气瓶,我拿着液化气瓶,崔某提着一个袋子里面是气割枪、压力表、磁铁等工具。我们三个带着苏某到了之前看好的平台,我把液化气瓶给崔某后就下了平台。过了一段时间,苏某下来,当时他什么也没带,说在机器下面割了一个口子,我把车钥匙给他让他先上车上等着。过了一段时间,陈某拿着工具袋下来了,把袋子放到楼梯边上又上去了。崔某和陈某提下来5袋东西放在楼梯边上,之后我们把5袋东西放到车后备箱里,后来陈某在停车场把装工具的袋子及里面的东西扔到了绿化带里。这5袋东西他们告诉我是合金,但我不知道是什么合金。9月20日早上我们把苏某送到泰安高铁站,陈某出钱给他买的票,又给他500元钱。之后我们回莱钢租了一个老太太的房子,200元钱,把5袋合金放到这个房子里。9月20日晚上,我们再次到厂区,我在下面等着,陈某和崔某去平台偷了5袋合金,之后把合金放到我们租的房子里。9月21日陈某说扛着合金太重,我们买了个双轮手推车放到平台附近,我在下面看着车子,他们上平台偷了5袋合金,用推车运完合金后,我把推车推回厂房藏在一个门里面的角落里。我回到停车场准备把合金装到车上的时候,被厂里保卫人员抓获了,陈某跑了,但过了半小时也被抓回来了。我们三次共盗窃15袋合金,每次5袋,共大约500公斤。偷的合金准备拉回河北迁安市,陈某说他认识人可以处理,我们商量卖了钱三人平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9日下午我和崔某、高某、苏某一起到特钢厂,我扛着氧气瓶到了料仓平台的一层,把氧气瓶放在平台一层的楼梯口便返回车里睡觉了,之后的事情我不知道。9月20日上午我们开车把苏某送到泰安火车站,崔某给了姓苏的500元钱,回来之后我在旅馆睡觉,一直到下午5点多,我和高某、崔某再次开车到了特钢厂停车场,我在车上睡觉,他们两个偷没偷我不知道。9月21日下午,我们三个再次到了特钢厂一起到了料仓平台,我在平台下面望风,崔某和高某到平台上偷了四五袋铌铁合金,之后我们把合金运到停车场时被抓获了。当庭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1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8日上午,高某联系我让我到外地干点活,没说干什么,只说需要切割。第二天高某开着他的越野车接上我,之后又去接的小春和大志。之后我们去了山东莱芜一个钢厂,把车停在一个停车厂里。我看到他们三个从后备箱里拿出一个蓝色的氧气瓶、一个小液化气瓶、一根2米多长的红色塑料管子和一个白色帆布工具袋,到了一个平台边上,小春和大志拿着东西带我到平台二层,在一个机器边上告诉我割这个机器。我感觉不太对劲,说不割这个,他们说没事,割完就回家。我没办法了,他们组装气割枪没组装好我给组装的。他们让我在机器底部割一个长10cm、宽6cm左右的洞口,割完后氧化铁连着,铁板还没掉下来,我说割完了,之后我就从平台上下来,到车上等着了。我在车上睡着了,听到声音后醒来看到大志把气割枪扳弯了扔到绿化带里了。之后我们回到旅馆。他们让我在机器上割洞,当时只是感觉他们不像干好事。第二天早上,高某他们送我到泰安高铁站,高某给我500元钱。早上我发现高某的后备箱里有5个袋子,土黄色编织袋,宽40cm,装了20cm左右的东西,具体装的什么不知道,什么时间装上的也不知道。高某的后备箱里有蓝色氧气瓶高60cm左右,直径15cm,液化气罐高30cm左右,直径15cm,白色帆布袋,里面装着压力表、气割枪。还有两块黑色塑料包裹的磁铁。19日到莱芜后,我们还去一个商店买了工作服,到宾馆高某给我一套工作服和安全帽,让我换好后去切割的机器。当时我们从迁安到莱钢的路上我们没有任何交流,什么也没有说。从迁安出发时我没有发现他们带气焊设备,等到了后我才发现的。我看到他们带的兜子里面还有块磁铁,干什么用的当时我没有想到。1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立案经过,四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在案四被告人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15、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大队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工作说明,证实2015年9月21日18时许,侦查人员在山钢股份莱芜分公司特钢事业部100吨电炉厂区内炼钢车间东侧厂内停车场查获崔某、高某盗窃的铌铁合金5袋、白色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一辆及机动车行驶证一本(登记所有人为程小娟)、号码为京N×××××的车牌一副及对讲机二部、安全帽四个、在炼钢车间电炉备件区防盗门处发现的红色双轮手推车一辆、祥瑞宾馆301室发现的对讲机1部及绿色编织袋116只,依法予以扣押。5袋铌铁合金经称重为183公斤。侦查人员于2015年9月22日在钢城区里辛镇里辛村李太芳家车库中发现墨绿色编织袋盛放的合金10袋,经称重408千克,予以扣押。被告人苏某到案后主动退回赃款500元,予以扣押。现上述物品皆扣押于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大队。1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及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赵同军提交氧气减压器、顺帆割炬各一个;王升提交磁铁两块;孙永喜提交氧气瓶一个、麻绳20米、棉绳6米、绿色帆布包1个,上述物品均扣押于该大队。17、山东钢铁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莱钢分部出具证明,证实铌铁技术标准及2015年6、8月份山钢国贸的采购价格、6月至9月份的上料及使用数量。18、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技术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证实涉案铌铁铁合金中铌的含量为60.40%。1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铌铁合金每吨价值185000元。2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现场位于特钢事业部新区实业部炼钢车间。铌铁合金料仓下料口处链接绿色电磁振动给料机,给料机下方铁皮处焊接有一22cm*16cm方形铁板。21、2015年9月19日至21日山钢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特钢事业部监控视频十一份,证实涉案白色汉兰达车辆进入该厂区停车场以及车上人员上下车、搬运物品的情况,与在案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大队工作说明,证实因案件未审结,被扣押的铌铁合金591kg仍暂存于该队物证保管室。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高某、陈某、苏某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2015年9月21日的指控,该案案发系被害单位通过监控发现并锁定在案被告人,三被告人系在厂区内停车场将所盗合金装车时被抓获,停车场的外围仍设有厂区大门及安保人员,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并未脱离被害单位的控制,该起事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高某、苏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并非其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涉案汉兰达越野车不应认定为作案工具。关于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被害单位损失已得到弥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认为高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积极参与了事前的预谋、踩点、准备作案工具、提供车辆、纠集苏某进行切割、运输被盗物品等一系列的行为,虽然其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仅负责望风,但从案件的整个过程来看,其作用贯穿于整个案件,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认为苏某仅对第一起盗窃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苏某在实施切割行为后,主观上明知该行为会对在案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帮助,虽然其随即离开,但没有实施任何补救措施,在案其他被告人实施后两次盗窃行为时仍然借助于苏某前期的切割行为,被告人苏某与其他被告人成立共同犯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苏某的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苏某参与盗窃的标的物的重量及相应价值的认定,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在案被告人实施第三次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根据被告人的指认对被盗物品进行了扣押和称量。关于被盗物品的成分,在案被告人盗窃的是被害单位正在使用中的铌铁合金,山钢集团根据被盗物品查找了物品的产品标准并出具了相应的检测结果报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某系从犯、认罪悔罪、积极退还所收赃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崔某、高某、苏某均系初犯且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预缴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全部追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对在案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扣押在案的对讲机三部,安全帽四个,红色双轮手推车一辆,绿色编织袋116只,赃款500元,氧气减压器、顺帆割炬各一个,磁铁两块,氧气瓶一个、麻绳20米、棉绳6米、绿色帆布包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铌铁合金15袋发还被害单位山钢股份莱芜分公司特钢事业部新区实业部炼钢车间(上述物品由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大队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都 娟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罚。其中,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