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林,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2月10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由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周林在本市客运中心对面的移动营业厅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白色晶体1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从被告人周林驾驶的白色奥拓车上搜出现金人民币100元,从李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包(净重0.34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本案现场扣押白色奥拓车1辆,白色晶体1包(净重0.34克)。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被告人周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到案经过,称重笔录,调取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成都市公安局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白色奥拓车1辆因不是作案工具,应予返还所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白色晶体1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秦 朗代理审判员 王文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