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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杨继亮与中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继亮,中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亮。委托代理人焦明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亮。委托代理人杨爽。上诉人杨继亮因与被上诉人中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继亮的委托代理人焦明慧,被上诉人中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杨继亮与中盈公司协商后于2014年3月10日在中盈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名,同时还签署保密协议等协议,并办理了相关入职手续。中盈公司将杨继亮签名的合同寄往公司住所地西安加盖公司公章,直至2015年8月2日中盈公司从西安将加盖公章的合同寄给杨继亮。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工作岗位:项目经理;当日杨继亮入职中盈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双方在书面合同中未约定月薪,但口头约定月薪7000元。在杨继亮工作期间工资一直按每月7000元领取。2015年3月10日中盈公司委派杨继亮前往其投资的安纳塔拉度假酒店行使业主代表职权。明确自2015年3月9日起,过文霞不再代表本企业行使安纳塔拉酒店一切相关职权,自2015年3月10日起由杨继亮正式行使安纳塔拉酒店业主代表的相关工作职权,并处理企业与酒店的相关工作。从2015年3月10日之后企业涉安纳塔拉酒店业主代表相关工作由杨继亮完成。过文霞在任期间月薪23000元。杨继亮接手工作后,要求调整工资待遇未果,酒店仍按每月7000元发放。同年8月24日,中盈公司另行指派他人行使安纳塔拉酒店业主代表的相关工作职权。杨继亮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一、要求中盈公司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9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4000元;二、中盈公司向杨继亮支付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7440元。三、中盈公司向杨继亮支付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调岗担任三亚半山半岛安纳塔拉度假酒店业主代表一职的工资差额74560元(16000元每月×4.66个月)。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5)第782号裁决:驳回杨继亮全部仲裁请求。杨继亮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杨继亮主张的二倍工资问题。杨继亮在2014年3月10日入职时已在中盈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签名,双方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虽然杨继亮至2014年8月才收到中盈公司邮寄的合同书,但并不影响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杨继亮主张自2014年3月10日入职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杨继亮要求中盈公司支付岗位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的问题。依据双方的约定,杨继亮在职期间任项目经理的月薪为7000元,在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内,在杨继亮同意的情况下被调整到安纳塔拉酒店担任业主代表处理相关事务,在双方未另行协商月薪的情况下,工资仍应按月薪7000元支付。适用同工同酬应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且同工同酬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是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2.是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3.是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本案双方对杨继亮在职期间的月薪做了约定,不适用同工同酬的规定。虽然原在安纳塔拉酒店担任业主代表过文霞的月薪23000元,杨继亮主张按照过文霞的月薪标准支付工资差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继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杨继亮已预缴5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继亮负担。上诉人杨继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关于《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2014年3月10日,杨继亮在中盈公司提供的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名及时间。中盈公司称将《劳动合同》寄回公司总部盖章,直至杨继亮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中盈公司才将盖章后的《劳动合同》邮寄给杨继亮。一审法院认为,杨继亮在入职时己在中盈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签名,虽杨继亮至2015年8月才收到中盈公司邮寄的合同书,但并不影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即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形下,劳动合同才生效。2014年3月10日,仅杨继亮一方在合同书上签字,该合同并未生效。一审法院未对合同生效时间进行审查,即认定杨继亮与中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生效,认为杨继亮主张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损害了杨继亮的合法权益。二、关于支付岗位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的问题。2015年3月10日,中盈公司未征得杨继亮同意将杨继亮调岗至安纳塔拉酒店担任业主代表一职,但对调岗后的薪资待遇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未另行协商工资的情况下,工资仍为7000元,与事实不符。并以此认定双方对薪酬已有约定不适用同工同酬的规定,无法律依据。杨继亮接替原业主代表过文霞工作,工作内容与过文霞一致,付出与过文霞一样的工作量,并取得同样的工作业绩,符合同工同酬的条件。一审法院驳回杨继亮要求支付岗位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杨继亮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二、判决中盈公司向杨继亮支付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000元(7000×11);三、判决中盈公司向杨继亮支付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8月28日担任三亚半山半岛安纳塔拉度假酒店业主代表一职的工资差额90800元[(23000-7000)×5.63]。被上诉人中盈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关于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杨继亮与中盈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论何时收到都不影响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及生效,因此不应支付二倍工资。三、关于同工同酬问题,本案中业主代表并不是职位,过文霞与杨继亮工资不一样,是因为过文霞是1993年工作,专业是会计,工作岗位是财务总监,杨继亮是项目经理。过文霞离职后杨继亮暂代业主代表而不是财务总监,工作内容不一样,在杨继亮任职期间,中盈公司另派人员接替过文霞的工作,同工同酬是男女职工,正式工与非正式工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与本案不一样,因此中盈公司不应承担同工同酬的差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杨继亮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与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杨继亮主张的二倍工资问题;二、关于杨继亮要求中盈公司支付岗位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的问题。一、关于杨继亮主张的二倍工资问题。杨继亮在2014年3月10日入职时已在中盈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签名,双方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虽然双方对收到中盈公司邮寄的合同书的时间存在争议,但并不影响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杨继亮主张自2014年3月10日入职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杨继亮要求中盈公司支付岗位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的问题。依据双方的约定,杨继亮在职期间任项目经理一职,月薪为7000元,在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内,在杨继亮同意的情况下被调整到安纳塔拉酒店担任业主代表处理相关事务,在双方未另行协商月薪的情况下,工资仍应按月薪7000元支付。适用同工同酬应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且同工同酬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是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2.是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3.是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本案双方对杨继亮在职期间的月薪做了约定,不适用同工同酬的规定。虽然杨继亮接替过文霞担任安纳塔拉酒店业主代表,但过文霞的实际工作岗位是财务总监,与杨继亮工作岗位及内容均不一致,杨继亮主张按照过文霞的月薪标准支付工资差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继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杨继亮已预缴10元),由杨继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泽审判员 袁俊杰审判员 黄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素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