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4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何德铭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4刑初28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德铭,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汉族,职高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玉梅,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6)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德铭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芷伶、陈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德铭及其辩护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日2时许,被告人何德铭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40克藏在其内裤内侧裆部,乘坐车牌号为云KXXXX**景洪开往昆明的商务车途经昆磨高速公路元江县XXX路段时被缉毒民警当场查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德铭无视国法,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何德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其带的毒品是买来自己吃的,不是帮别人带的,其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被告人何德铭的辩护人吴玉梅提出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何德铭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或出于其他原因,明知是毒品而采取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为他人运送毒品的非法行为,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何德铭携带毒品的行为是为了自己贩卖、走私毒品、或者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的行为,被告人何德铭为了把责任推给别人,才说是帮别人运输,公安机关没有查清被告人何德铭为谁运输毒品,把毒品运到什么地方给什么人。出于吸食、窝藏目的而运输毒品,社会危害性显然要低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危害性,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二、毒品在运输状态下,如果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是为了自己吸食或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而使毒品处于运输途中,无法证实行为人是实施运输毒品犯罪或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论处,本案中被告人何德铭为了自己吸食毒品而携带毒品,其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三、被告人何德铭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主观恶性小、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性小。2、系初犯、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2时许,被告人何德铭将红色、绿色片剂毒品可疑物40克藏在其内裤内侧裆部,乘坐车牌号为云KXXXX**景洪开往昆明的商务车途经昆磨高速公路元江XXX路段时被缉毒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红色、绿色片剂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何德铭的供述,其前两次供述证实2015年10月初,“白脸”叫其帮他从景洪带麻黄素到楚雄,他承诺给付往返的路费,成功后给其2000元,其就同意帮他带毒品,他就拿了5000元给其去景洪购买毒品麻黄素。2015年10月20日左右其去到景洪市区,住进“白脸”指定的XX宾馆406,当晚其跟一个男子买了两包麻黄素,其给了男子5000元。2015年10月31日15时许,其将麻黄素藏到裆部,就是放在内裤内,从景洪返回楚雄将毒品交给“白脸”,其乘坐一辆开往昆明的商务车经过元江县青龙厂警务站,警察把其藏在裆部的麻黄碱查出来的事实;其第三次供述证实其之前供述帮“白脸”带毒品的事是其编出来的,其不想承担责任,想把责任推给别人。其2015年6月份到景洪玩,然后在景洪的勐海帮别人收茶叶,9月份其开始吸食毒品,10月底其想带点小麻回楚雄自己吸食,10月30日10时许,通过一个叫岩叫的朋友帮其购买了两包小麻,每包2000元,给了岩叫4000元,岩叫跟其说用胶带将小麻黏在内裤里比较安全,其乘坐一辆商务车从景洪到昆明,在路上就被警察抓了的事实。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1日晚上其驾驶一辆丰田商务车从景洪到昆明,11月1日凌晨2时许,途径元江XXX路段时,警察从其车上一名男子的身上查获毒品的情况。3、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何德铭身上查获的两袋毒品可疑物,手机一部的外观特征。4、现场照片,证实当场发现被告人何德铭将毒品可疑物藏匿在其内裤裆部的位置及其乘坐的车辆的基本特征。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立案侦查、指导管辖的情况。6、称量、提取记录、照片,证实对被告人何德铭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40克。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民警将从被告人何德铭身上查获的黑色OPPO牌手机一部、毒品可疑物40克进行扣押,涉案毒品移交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手机随案移送处理的情况。8、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就案件相关情况进行的说明。9、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材照片,证实被告人何德铭经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为阳性,吗啡为阳性。10、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民警从被告人何德铭裆部查获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何德铭。11、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何德铭讯问过程、毒品称量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当场查获被告人何德铭及毒品可疑物,被告人何德铭无自首情节。13、户口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实被告人何德铭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德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德铭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根据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的罪名认定问题,吸毒者在购买、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何德铭欲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0克从景洪运至楚雄,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德铭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0克予以没收销毁,黑色OPP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进人民陪审员 豆思权人民陪审员 王建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