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玉嫦与彭泽县房产管理局、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嫦,彭泽县房产管理局,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80号原告张玉嫦,女,汉族,1968年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仙华路46号10-4,身份证号3307261968********。委托代理人李遵宝。被告彭泽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龙城镇。负责人冯正南,系彭泽县房产管理局书记。委托代理人陆漾,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平,系彭泽县房产管理局工会主席。被告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彭泽县山南新区房管局六楼。法定代表人时松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峰,系时松生同学。原告张玉嫦诉彭泽县房产管理局、原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玉嫦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8日原告张玉嫦向本院提出追加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追加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嫦及委托代理人李遵宝、被告彭泽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陆漾、被告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嫦诉称,被告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群因开发彭泽县定山镇彭湖中心商务广场三期工程资金周转困难,自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并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期为6个月,2014年2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期间每月固定利息为6万元。为保证借款如期归还,被告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20套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实际签订15套),到期未归还借款,抵押房按照认购约定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分文未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华群也不知去向。因被告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公司,其主管机关彭泽县房产管理局对下属公司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付监管审计职责,彭泽县房产管理局对此听之任之,两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要求判令被告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95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0.025元计息)。3、被告彭泽县房产管理局对被告彭泽县旧城综合开发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彭泽县房产管理局共同承担。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称被告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已变更为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故请求判令由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及彭泽县房产管理局对彭泽县旧城综合开发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诉讼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年7月24日、2013年9月2日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出具的借条两份以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目的:为了证明被告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出借2447200元,后被告用两套房子抵款447200元,尚欠原告200万元。被告彭泽县房产管理局的质证意见:因转款凭证都是转账至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群个人的账户上,故应认定该借款是刘华群的个人借款,不是公司借款。被告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彭泽县房产管理局的意见一致。第二组证据:15份彭湖中心商务广场三期项目认购书及收据。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收到了原告150万元的借款,此款是公司借款而非刘华群的个人借款。被告彭泽县房产管理局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这不是认购书,实际是借款担保书,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借200万元给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被告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彭泽县房产管理局的意见一致。第三组证据:两份企业信息,即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和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目的:证明彭泽县房产管理局已经将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卖给了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彭泽县房产管理局的质证意见:被告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已经过了改制,重新注册了新的公司。被告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和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是彼此独立的公司,没有关联。第四组证据:1、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就商务广场项目向发改委的报告。2、发改委122号文件即关于对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商务广场项目的批复。3、彭泽县规划局对三期项目的规划许可证。证明目的:彭泽县房产管理局的下属单位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在开发彭湖中心商务广场项目,而非刘华群个人开发,而旧城公司有800万资产,有还款能力。被告彭泽县房产管理局及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旧城公司项目的真实性,但无法证明是公司借款。被告彭泽县房产管理局答辩称:1、因原告起诉的借条的借款人为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华群,且该借款大部分也是转账给刘华群个人,没有入旧城公司的帐,该款也未用于旧城公司经营,龙城会计师事务所对旧城公司的审计,证明公司未有向原告借款并入账的记录。即使有公章也不能证明是单位借款,私盖公章是刘华群的刑事犯罪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笔债务是真实存在的,对原告的这笔债务真实性有异议,无法予以确认。2、答辩人彭泽县房产管理局是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被告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是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管单位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已经过了改制,资产由彭泽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处置。4、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严重资不抵债,彭泽县房产管理局无权处置旧城公司的债权债务。综上,彭泽县房产管理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彭泽县房产管理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龙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说明。证明目的:为了证明在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的账目中没有原告主张的200万元借款。第二组证据:2015年3月23日江西日报债权债务公告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已经过了正常的公告,原告没有进行债权申报,所以原告所主张的是对刘华群个人的债权而非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原告张玉嫦对第一、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在被告公告之前就找过彭泽县房产管理局,告知过旧城公司的该笔债务。第三组证据:九江龙城会计事务所的会计报告以及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的报告及批复。证明目的:证明旧城公司资产总额47万元余元,负债总额424万余元,严重资不抵债。旧城公司已经依法律政策进行了处置,且资产目前为止还没有处置。原告张玉嫦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彭泽县房产管理局知道旧城公司资不抵债,为什么没有收回公章,其没有履行监管的义务。被告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因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是出借给刘华群个人的,并不是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的债务。2、因答辩人依法竞得该公司的注册用名使用权,且有合同约定答辩人对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公开出让前的债权债务无关,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彭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6月10日的彭府办纪要(2015)28号文件及2015年3月21日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公告。第二组证据:彭泽县旧城综合开发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组证据:2015年5月20日彭泽县房产管理局与时松生签订的合同书。证明目的:为了证明在旧城公司出让前的债务与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无关。第四组证据:九江龙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彭泽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审计有关事项的说明。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所起诉的200万元不在申报审计的范围之内。第五组证据:2015年4月18日彭泽县房产管理局的会议纪要。证明目的:证明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只承担彭湖广场第二期债权债务,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第三期的,与隆翰公司无关。第六组证据:彭泽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信息以及彭泽县行政管理中心出具的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目的:2015年5月18日在彭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办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注册用名使用权出让,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松生竞得该标,并在彭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变更即由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变更为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为彭泽县房产管理局的下属企业。原告张玉嫦对被告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彭泽县房产管理局与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旧城公司改制前的债权债务与隆翰公司无关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彭泽县房产管理局对被告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书与本案无关,对于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群因开发彭泽县定山镇彭湖中心商务广场三期工程自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张玉嫦借款,至2013年9月2日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张玉嫦现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期6个月,2014年2月30日前归还,固定回报每月6万元,按月支付,为保证借款的安全归还,公司将所开发的商品房20套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已另立商品房认购合同书),到期款未还清,抵押房按认购书约定归张玉嫦所有,公司无条件给予办理销售手续。在该借条中借款人处载明为“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借款人刘华群”并加盖了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的印章。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系彭泽县房产管理局全民所有制下属企业,成立于1993年10月5日,当时注册资金100万元,2001年8月28日进行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变更为806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华群。刘华群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对旧城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管理,其最新年检年度为2012年。2014年下半年,彭泽县房产管理局鉴于刘华群失联、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已经出现资不抵债的状况,便于同年10月将旧城公司公章收回,并拟定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改制方案。2014年12月12日,彭泽县第38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并原则通过改制方案。内容为:1.旧城公司审计债务149万元,统称为银行债务,由改制小组与银行协商,拟作呆账处理;2.旧城公司现有财产只有坐落在龙城大道279号两间六层办公楼一栋、位于滨江花园楼下杂物间两间,由彭泽县国资委收回;3.职工养老、社保由改制小组负责(政府兜底)。2015年上半年,被告旧城公司改制基本完成。旧城公司在改制过程中,九江龙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旧城公司的相关财务账目出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说明旧城公司未有向原告张玉嫦借款200万元并入账的记录。2015年5月18日,在彭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办的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注册用名使用权公开出让项目,自然人时松生以40万元竞得该注册用名使用权。5月20日,彭泽县房产管理局与时松生签订合同书,其第四条约定“公开出让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乙方(时松生)无关”。5月26日,彭泽县国资委向彭泽县工商局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请求将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变更为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时松生为法定代表人)。鉴于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进行了改制,本院依原告张玉嫦的申请追加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本案争诉的借款是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借款还是刘华群的个人借款。2、本案所争诉的债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关于本案争诉的借款是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借款还是刘华群个人借款的问题。经查,在借条中借款人处载明为“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借款人刘华群”并加盖了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的印章。虽张玉嫦所出借的款项有部分是汇入旧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群的个人账户上,但鉴于刘华群为旧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旧城公司对于刘华群的借款行为盖章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嫦所出借的款项是否入公司的账户是旧城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刘华群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争诉的借款是原告出借给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向张玉嫦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应认定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张玉嫦依据借条要求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归还所借款项,依法应予支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经过了改制,故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为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的债务应由谁承担。经查,因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进行了改制,自然人时松生通过彭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取得了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注册用名使用权,并在彭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即由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变更为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时松生),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的改制只是转换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变更的只是公司的相关登记事项即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的变更,但没有变更或消灭公司的主体,故本院认为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的债务应由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继。关于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彭泽县房产管理局的合同约定其对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出让前的债权债务无关,本院认为该约定系隆翰公司与房产局之间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本案的原告张玉嫦。关于关于原告主张彭泽县房产管理局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经查彭泽县房产管理局是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的开办单位,现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变更为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该公司为独立法人,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的开办单位彭泽县房产管理局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嫦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玉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1316元由被告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周 君审判员 江龙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