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陈忠明、殷桂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陈忠明,殷桂兰,泰兴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84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中兴大道1号华泰大厦1幢105-1号。负责人胡小慧,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辉忠(系特别授权),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明。被告殷桂兰。被告泰兴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陵园路28号。法定代表人凌余良。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家庆(系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被告陈忠明、殷桂兰、泰兴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委托代理人黄辉忠、被告陈忠明、殷桂兰、泰兴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诉称,被告陈忠明、殷桂兰因购买御庭华府6幢101室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2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至2033年6月19日,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发放房贷款97万元。“御庭华府”是原告与被告泰兴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贷款按揭合作楼盘,泰兴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仅与原告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而且也在借款合同中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合同应承担该笔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忠明、殷桂兰已偿还本息至2015年9月,自2015年10月起本息未予偿还。原告经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2、被告给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4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陈忠明、殷桂兰因购买房屋向原告贷款97万元,被告泰兴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公章。2、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花费代理费404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无异议,对借款和担保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忠明、殷桂兰、泰兴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陈忠明、殷桂兰已将房屋转让给吕晶,贷款由吕晶偿还,申请追加吕晶为第三人。被告泰兴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吕晶出具的偿还房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忠明、殷桂兰已将房屋转让给吕晶,房屋按揭贷款由吕晶负责偿还,泰兴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中加盖公章。经质证,原告对房屋转让及贷款转移的事实并不知情。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忠明、殷桂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约定向原告借款97万元用于购买御庭华府6幢101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至2033年6月19日,贷款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月结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每月还款日为20日。若被告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若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兴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担保。次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97万元。2015年10月起,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893659.39元、利息25457.7元、罚息898.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忠明、殷桂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泰兴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陈忠明、殷桂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陈忠明、殷桂兰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因被告逾期还款,除返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按约定利率支付罚息。因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约赔偿聘请律师的代理费损失40450元,有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在卷佐证,且不超过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兴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将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借款合同中亦约定: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义务转让给任何第三人。本案中,三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房贷转移给第三方吕晶经原告书面同意,故未经原告同意的债务转移,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陈忠明、殷桂兰以债务转移为由主张免除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且本院对追加吕晶为第三人主张的亦不予理涉。三被告在承担还款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明、殷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借款本金893659.39元及利息25457.7元、罚息898.45元,并给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的利息,另按借款利率加付50%的罚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陈忠明、殷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40405元。三、被告泰兴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一、二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17元,由被告陈忠明、殷桂兰、泰兴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3233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赵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洁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