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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童增标与王小林、俞勤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增标,王小林,俞勤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739号原告:童增标,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小林,职业不详。被告:俞勤光,职业不详。原告童增标为与被告王小林、俞勤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增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林、俞勤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增标以被告王小林未返还借款及被告俞勤光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王小林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俞勤光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小林、俞勤光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1月28日;二、借款金额:借款本金20000元;三、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2%;四、款项交付: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本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小林;五、担保情况:被告俞勤光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人王小林借款还清为止;六、借款返还情况及尚欠本金:被告王小林已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王小林未按约全额返还借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小林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勤光承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至涉案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则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被告俞勤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童增标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俞勤光对被告王小林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俞勤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小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小林、俞勤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鹏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金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罗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