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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长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长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余某,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黄某甲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青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伟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盛、詹清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8时30分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9月自行相识,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到高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被告于2014年5月离家打工,后极少回家,没有照顾家庭及儿子,致使夫妻关系变差,长期争吵。被告自2014年11月份回家一次,至今已有1年没有回过家。由于被告完全没有家庭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儿子黄某乙、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直至两儿子成年;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婚生儿子的情况。被告余某不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余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与质证,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余某于2010年9月自行相识,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到高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儿子黄某乙、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直至两儿子成年;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余某双方是自行相识,自由恋爱,并且双方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并生育有二个儿子。这足以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青人民陪审员  詹清平人民陪审员  陈 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权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