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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82年8月22日,汉族,出生地达州市达川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达州市通川区,家住达州市通川区。2016年2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由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女,生于1958年1月26日,汉族,出生地达州市达川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达州市达川区,家住达州市通川区。2016年2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由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雨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14时许,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西城派出所接到达州市通川区侨兴新城小区物管人员报警,派公安民警前往现场了解情况后,将被告人李某某通知到该所进行调解。后调解无果,该所副所长周某便传唤李某某到办案区进行询问,而与其同行的丈夫杨某、母亲刘某某要求进入办案区,周某劝告非涉案人员不能进入办案区,但杨某、刘某某强行冲入办案区。随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与周某发生抓扯,期间将周某颈部抓伤。后被其他民警制止,并将二人带入派出所等候室。在等候室内,李某某与前来劝说的辅警王某发生争执,李某某将王某的脸部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王某的伤情均属于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向周某、王某表示道歉,周某、王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邴某某、杨某、雷某某的证言、伤情照片、接处警登记表、警官证、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谅解书二份、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暴力方法共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贵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 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