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71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傅某、海南省三亚技师学院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海南省三亚技师学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271民初2806号 原告傅某,男,195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雪山,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三亚技师学院。 法定代表人黎达明,该学院书记。 委托代理人邢少平,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诉被告海南省三亚技师学院(以下简称三亚技师学院)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光华独任审判,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肖雪山,被告三亚技师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邢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2013年12月19日我入职三亚技师学院,担任烹饪部三楼食堂主管。我在职期间,由于三楼烹饪实习基地年久失修,部分设备老化、烧毁,为了保障烹饪实习正常进行,特向校领导请示对老化、烧毁设备进行维修,同时为了三楼烹饪实习基地安全运作,加强对有监控管安全和食品卫生安全监管要求,申请安装监控摄像头。在经过校方领导批示后进行了维修与安装,维修费用以及安装费用由我先行垫付,共计20710元。在此期间,我为三楼烹饪实习基地购买大米、洗洁精、油等食堂用品,共计2850元;以及2015年省上半年接待课程考试本校考点监考人员午餐费670元。但在2015年8月,三亚技师学院无故将我辞退,后开会决定向我支付两个月工资共计8000元。辞退后,时至今日,三亚技师学院仍未向我偿还先行代付款。我多次催讨,仍然不予理睬。三亚技师学院的拖欠代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捍卫国家法律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三亚技师学院立即向我支付代付款24230元;(2)三亚技师学院以24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我支付自逾期付款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约为l054元);(3)三亚技师学院向我支付两个月工资4000元;(4)三亚技师学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三亚技师学院辩称:我学院认可傅某诉求的代付款24230元,但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按财务制度,我学院应将款项付给商家,而不是直接付给傅某,以逾期付款为由主张利息不合理,且双方没有约定过付款时间。 经审理查明:傅某起诉的关于垫付款的事实属实。在诉讼中,傅某撤回了第二、第三项诉求。傅某以向三亚技师学院追款未果为由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财务审批凭证、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傅某在被三亚技师学院辞退前系三亚技师学院的员工,经三亚技师学院的同意,傅某组织对学院三楼烹饪实习基地进行了部分设备维修并安装监控摄像头等,傅某被辞退后,傅某代三亚技师学院向相关商家垫付了相关款项242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定。傅某已为三亚技师学院垫付了款项,故傅某诉求三亚技师学院支付其垫付款2423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傅某撤回了其第二、第三项诉求,本院对此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省三亚技师学院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某支付垫付款24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三亚技师学院负担,直接付给原告傅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光华 x4lukeic0um29lsnn1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浩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