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麦锦标与萧建安,神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锦标,神伟华,萧建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麦锦标。委托代理人徐勇,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伟华。被告萧建安。委托代理人吴龙,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麦锦标与被告神伟华、萧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二、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利息4720元;三、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14600元;四、判令两被告依约连带给付原告已发生的律师费0.8万元;五、判令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共计12732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勇和被告萧建安委托代理人吴龙、被告神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神伟华因做生意向其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萧建安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不少于二年。为此,原告被告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2.56%,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日为2015年6月1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三日内即在2015年6月4日之前被告将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归还原告,原告开具收款凭证《收据》和交还债权凭证《借据》至被告。还约定:被告没有按时还本付息则自愿每日按总额10万元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至原告(本案原告愿意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0.1%)计收违约金;法院费用和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若逾期2个月还未归还本息则另付5万元违约金;还约定被告萧建安为连带担保及担保期限,管辖等。合同签订之日(2015年4月2日),原告出借10万元给被告神伟华,被告神伟华收到该款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神伟华并没有及时还本付息,被告萧建安也没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未还,至于本息分文未付。被告神伟华辩称,我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一分钱,只是程序上抵了20万元本金的利息。被告萧建安代理人辩称,1、本案产生的借据10万元是上一个案件20万元借款的利息,由原告逼迫被告神伟华在借据上签名,被告萧建安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整个过程中,原告没有借一分钱给被告。从上一个案件的原告方举证也可看出,如果原告有借钱给被告,为了保留相应证据,也应是通过银行转帐,但本案并没有银行转帐记录。另,被告神伟华所说的2015年10月底左右,原告又叫被告过去签所谓的借条,被告神伟华有报警。因此,本案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神伟华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表》,上面记载被告神伟华的身份信息及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记载担保人为萧建安,落款处有被告神伟华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由被告神伟华作为借款人,被告萧建安作为担保人。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由乙方(即原告)借给甲方(即被告神伟华)10万元,于2015年4月2日交付甲方,同时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据;第二条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即0.59×4=2.36%/月);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第四条约定,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三日(2015年6月4日前)由甲方将20万元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归还乙方;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方没有按时还本付息则自愿支付以总借款的每日千分之三计至付清为止的计算方法算出的违约金给乙方;并自愿承担乙方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内含法律费用及律师费)。2、甲方若逾期两个月还未能还清本息,甲方还应自愿另行支付乙方违约金伍万元。第六条约定,担保条款:1、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并至少不少于两年的保证时间。2、保证人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等。该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此外,被告神伟华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记载“本人神伟华今借到麦锦标先生现金10万元整,本人将于2016年6月1日前归还本息,借款利息按约定支付。”落款处有两被告签字确认。另查,在本院审理本案的同时,本院另受理本案原告另行起诉的,以本案两被告及案外人黄煜林为被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民间借贷案件[案号为(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106号]。该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萧建安向原告麦锦标借款20万元,由被告神伟华和案外人黄煜林作为保证人,月利息为14000元,该案借款形成时间在2013年10月30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案利息与违约金,合计9万余元,转化为本案的借款本金。2015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徐勇律师作为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有否依约将借款本金10万元出借给被告神伟华。原告主张其出借的款项系现金,故无银行转帐记录。被告辩称该借款本金为另一借款的利息转化而来,实际上并无现金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由于《借据》明确记载“本人神伟华今借到麦锦标先生现金10万元整”,而被告既未能就其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实为另一民间借贷案件利息的主张提供有力证据证实,且其在庭审中所主张的另一民间借贷案件的含违约金在内的利息总额也并不完全等于本案借款本金10万元,因此,被告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及另一民间借贷案庭审中的表现,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神伟华已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萧建安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捺印,故被告萧建安应依约对上述债务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神伟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按2.36%/月的标准支付超过了上述标准,故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据此可计得借期内利息为4000元(10万元×24%/年÷12月×2个月)。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超过了上述标准,故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关于律师费,双方明确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可以证实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并结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支持5000元。被告萧建安作为担保人,其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关于被告萧建安对被告神伟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神伟华、被告萧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神伟华、被告萧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期利息4000元;三、被告神伟华、被告萧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6月5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四、被告神伟华、被告萧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3元,由原告承担183元,两被告承担124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林 锋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春晓(兼)书 记 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