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民终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朱祥武与朱祥化、湖北千代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祥武,朱祥化,湖北千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祥武。委托代理人:王薇。委托代理人:王富友,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祥化。委托代理人:杨文臣、陈春发,湖北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千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解放路239号。法定代表人:严其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富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朱祥武与被上诉人朱祥化、湖北千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代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9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祥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瑞、彭显海、张海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祥武的委托代理人王薇、王富友,被上诉人朱祥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发,千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富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朱慧勇、罗德焕夫妻共生育6个子女,即朱晓莲、朱淑文、朱祥建、朱祥化、朱祥武、朱克难。1995年2月28日朱慧勇去世。武汉市武昌区黄鹤楼小区系湖北慧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慧强公司)开发建设。朱慧勇、罗德焕所有的武昌区扎珠中街22#房屋在慧强公司建设项目的拆迁范围内。1995年8月1日,罗德焕及子女在朱淑文家中商议,并形成会议记要如下:1995年8月1日全家人到水果湖二姐家举行了一次家庭会议,出席会��的人员有母亲罗德焕、大姐朱晓莲、吴振平、朱淑文、朱祥建、朱祥化、朱克难、苗军等。会上就扎珠街老住宅的搬迁还建问题进行了讨论,最后决议:根据父亲朱慧勇的遗愿,由朱祥化优先购买还建住房,四子朱祥化视自己的承受能力和偿债能力自由选购还建房的大小,产权归朱祥化所有,母亲有居住权,其他人全部放弃所有权及继承权。朱祥建和朱祥武在会议记要上签字,执笔人朱祥建陈述,因为三个女儿当场表示放弃,担心儿子以后反悔,所以女儿没有在会议记要上签字,两个儿子签了字。根据法庭的调查情况,朱晓莲、朱淑文、朱克难对此记要均无异议,对朱祥化购买并取得还建房屋所有权亦无异议,罗德焕亦认可放弃所有权及继承权的情况。罗德焕一直随朱祥化居住。1995年10月26日,朱祥化以罗德焕的名义向慧强公司支付武昌区扎珠中街22#交��产权及超面积款39963.93元。慧强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慧强公司系湖北朱世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世慧公司)开办的公司。1996年6月16日,朱世慧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慧强公司,并承诺接收其债权债务。1996年6月20日,慧强公司被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朱世慧公司承接。1998年3月1日朱世慧公司变更为千代公司。1999年12月12日,朱祥化与千代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由朱祥化购买千代公司黄鹤楼小区叁号楼贰单元柒层贰号商品房,建筑面积54.35平方米,单价1400平方米,总金额为76090元。因千代公司另有其他经济纠纷,黄鹤楼小区的房屋一直未办理所有权证,2008年该公司通知办证时,要求提交相关手续。2008年9月13日,罗德焕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人生七十古来稀,吾今七十有八,觉体质每况愈下,恐不久于人世,特立遗嘱如下,���儿女能遵行之。吾去后将留下黄鹤楼小区三栋二单元柒楼二号2室1厅房产一套,系还建私产。因拆迁还建时开家庭会议,全体家庭成员一致同意:“由第四子朱祥化出资叁万元,我出资赞助壹万元将此房购得”,所以此房归朱祥化所有。另外,我还有房改补偿金肆万元存于朱克难处,个人存款叁万元存于朱晓莲处。此二笔存款待吾死后,除医疗丧葬费外之余额由晓莲、淑文、祥建、祥武、克难等五人均分,特立此嘱为证。将来如不遵遗嘱者,就不算吾之儿女。取消其继承权。立嘱人罗德焕签字,代笔人朱祥建签字。证明人朱祥武、朱晓莲、朱祥化、朱克难、朱淑文均签字。将遗嘱提交给千代公司后,该公司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3月5日,罗德焕出具证明,内容为:关于黄鹤楼小区3栋2单元702房,我已经给了第四子朱祥化,至于所有办房产证有关事��全部由朱祥化处理,房产证办在朱祥化名下。2010年7月7日,坐落于武昌区黄鹤楼小区3栋2单元7层2号房屋经核准登记到朱祥化名下,朱祥化于2010年8月5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昌字第2010008983,建筑面积58.36平方米。朱祥武认为朱祥化取得还建房屋的全部产权侵犯其合法的财产权,2015年8月6日,朱祥武请求律师参与调解,律师会同朱祥武夫妇至朱祥化家中协商无果。为此朱祥武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审认为,在千代公司对朱慧勇、罗德焕共同共有的武昌区扎珠中街22号房屋进行拆迁及还建时,罗德焕作为房屋共有人,自愿将原房屋50%的份额因拆迁还建所享有的权利赠与其子朱祥化,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在罗德焕的召集下,朱慧勇的法定继承人(罗德焕、朱晓莲、朱淑文、���祥建、朱祥化、朱祥武、朱克难)于1995年、2008年两次开会商议,罗德焕、朱晓莲、朱淑文、朱祥建、朱祥武、朱克难共同确认放弃继承权,房屋由朱祥化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上述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朱祥武认为1995年会议记要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在开庭时口头提出鉴定申请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正式递交鉴定申请书,因此,朱祥武的此项主张无证据支持,且朱祥武在2008年罗德焕遗嘱上亦签字确认,故法院认为朱祥武已书面放弃其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朱祥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争房屋中占有相应份额,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祥武的诉讼请求。此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朱祥武自行负担。宣判后,朱祥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为:1、一审判决书认定“1995年8月1日,罗德焕及子女在朱淑文家中商议,并形成会议��要”的事实是错误的。一是上诉人根本没有参加这次家庭会议,这次会议纪要的出席会议人员中也没有上诉人,故本次家庭会议协商的内容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且上诉人从来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父亲的遗产及赠与拆迁还建房给被上诉人朱祥化。二是该家庭会议纪要参会人有八人,但只有朱祥建一人签字,且上诉人“朱祥武”的签名系伪造的,上诉人当庭表示申请笔迹鉴定,但一审故意设定为难条件,导致上诉人申请鉴定不成。2、一审认定“2008年9月13日,罗德焕立下遗嘱一份”是错误的。罗德焕所立遗嘱属于无效遗嘱,因为该拆迁还建房是产权调换所得,被拆迁的房屋(原坐落于武昌区扎珠中街22-2号)是罗德焕与去世丈夫朱慧勇共有房产,该房一半是朱慧勇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罗德焕无权处分朱慧勇的遗产,故罗德焕所立遗嘱处理朱慧勇遗产的部分无效。被上诉人千代公司依据该遗嘱与被上诉人朱祥化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如果被继承人没有死亡,继承关系就不会发生,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权才会成为既得权。遗嘱继承权的实现,也必须存在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遗嘱和被继承人已死亡,否则遗嘱继承关系也不会发生。罗德焕现还健在,其房产被上诉人朱祥化就不能继承。罗德焕愿意将自己的房产处分给被上诉人朱祥化是可以的,但这种行为叫生前赠与,不叫继承。因此被上诉人千代公司依据罗德焕的遗嘱继承,与被上诉人朱祥化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千代公司没有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没有通知上诉人到现场表态,是否自愿放弃继承或者将财产赠与给被上诉人朱祥化,故被上诉人千代公司出售���屋的行为属于违法无效,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已造成了上诉人财产权益损失,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不正当。上诉人父亲朱慧勇于1995年2月28日去世,其被拆迁的原坐落于武昌区扎珠中街22-2号房屋一半属于遗产,就应当开始继承,房产继承应当办理继承公证,但该房屋没有依法办理继承公证手续。该房屋在拆迁时也没有继承析产,而是由罗德焕一人代表所有继承人签订《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上诉人从来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按照《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从本案看,上诉人并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就应当认定视为接受继承。所以现坐落于武昌区黄鹤楼小区3栋2单元7层2号的房屋58.36平方米。扣除增加面积所得房屋面积部分中(约45平方米)应当有上诉人继承财产权益的份额(1/14),该财产权益被被上诉人朱祥化侵害,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有关法律来处理,才会正确,否则就会导致错误的判决。故请求:依法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955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朱祥化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千代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朱祥武对一审查明1、“1995年8月1日,罗德焕及子女在朱淑文家中商议,并形成会议记要如下…朱祥建和朱祥武在会议记要上签字”。2、“罗德焕一直随朱祥化居住。”。3、“1999年12月12日,朱祥化与千代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4、“2008年9月13日,罗德焕立下遗���一份,内容为:…”。5、“证明人朱祥武、朱晓莲、朱祥化、朱克难、朱淑文均签字。”的事实有异议。认为:1、朱祥武没有参加1995年8月1日的家庭会议,会议记要上的“朱祥武”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系他人伪造。2、其母罗德焕一直是由几个儿女轮流照顾,而不是一直随朱祥化居住。3、朱祥化与千代公司于1999年1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不是基于罗德焕的遗嘱而来的,已构成了侵权,应承担责任。4、罗德焕所立的此“遗嘱”无效,其没有权利处置本案诉争的全部房屋。5、朱祥武虽然在该遗嘱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但并不表明其自愿放弃了继承权。对上述有异议的事实部分上诉人朱祥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上诉人朱祥武提交有朱祥武签名的门诊病历四份,欲证明:1995年8月1日的家庭会议纪要上的“朱祥武”的签名不是其本���所签。经质证,朱祥化和千代公司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家庭会议纪要上“朱祥武”三个字是否是朱祥武本人所签,应通过司法鉴定部门来确认。对上诉人朱祥武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书写笔迹有异议的,应通过专业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才能得出结论,而上诉人朱祥武提交的此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朱祥化、千代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朱慧勇(已故)、罗德焕所有的诉争房屋,在拆迁时,于1995年8月1日形成家庭“会议纪要”,朱家的其他兄弟姐妹均同意由被上诉人朱祥化优先购买还建房。2008年9月13日,在还建房办理所有权证时,罗德焕立下遗嘱,内容为:全体家庭成员一致同意,由第四子朱祥化出资叁万元,罗德焕出资壹万元将此房购得,此房归朱祥化所有…。上诉人朱祥武在此遗嘱上签名。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本案中诉争房屋的处置,是双方当事人父亲朱慧勇去世后,由母亲罗德焕组织家庭会议经大家商议后最终形成的一致意见。现上诉人朱祥武否认“家庭会议纪要”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庭审中又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且上诉人朱祥武对其在“遗嘱”中的签名是予以认可的,而此“遗��”中对诉争房屋处置的内容涵盖了“家庭会议纪要”中对诉争房屋处置的意见,且双方当事人的母亲罗德焕及其他兄弟姐妹均对“遗嘱”及“家庭会议纪要”的内容予以认可,故上诉人朱祥武在“遗嘱”中签名的行为应视为是对诉争房屋处置意见的默认。据此,上诉人朱祥武诉称其应享有诉争房屋1/14的继承权,被上诉人朱祥化独占诉争房屋已构成侵权,要求被上诉人朱祥化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且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朱祥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瑞审判员 彭显海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