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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何钢、斯阿萍、单碎平金融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钢,斯阿萍,单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42号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730号庐山花园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8597360-5。负责人:应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钢,男,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斯阿萍,女,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单碎平,男,1965年7月24日生,汉族。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钢、斯阿萍、单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钢、斯阿萍、单碎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何钢、斯阿萍与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山路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由单碎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原告如约于2015年3月4日向何钢发放了借款50万元,期限至2016年2月3日止、年利率为15%。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经多次催收,借款人仍置之不理,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另外,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山路支行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法人资格由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本案诉讼由原告行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判令被告何钢、斯阿萍归还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52230.6元(利息计至2016年4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依法另计);2、判令被告单碎平按《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钢、斯阿萍、单碎平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山支行与被告何钢、斯阿萍签订一份编号为106732015030410010001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山支行(合同乙方)向借款人被告何钢、斯阿萍(合同甲方)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贷款到期日一次偿还本息。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构成违约,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山支行与被告单碎平签订一份编号为B10673201503040001的《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单碎平为被告何钢在上述《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山支行向被告何钢发放了贷款5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借款利率15.00675%。借款期满,被告何钢、斯阿萍平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何钢、斯阿萍尚欠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山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52230.6元。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山支行催收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山支行与被告何钢、斯阿萍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被告单碎平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履行中,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山支行按约向被告何钢、斯阿萍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何钢、斯阿萍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山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请归还贷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单碎平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被告何钢、斯阿萍在上述《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单碎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何钢、斯阿萍追偿。被告何钢、斯阿萍、单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钢、斯阿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52230.6元,共计552230.6元(利息计至2016年4月1日止,自2016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单碎平对被告何钢、斯阿萍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碎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向被告何钢、斯阿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4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钢、斯阿萍、单碎平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延平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钟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