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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靳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714号原告靳某,居民。被告张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保康,居民。原告靳某与被告张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其夫妻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张某甲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必须答应以下条件:1、女儿张某乙的户口不转走,2、其随时可以看望张某乙,3、其可以将张某乙接回家。同时,因其家庭条件比靳某好,希望张某乙跟随自己生活,由自己抚养,不要求靳某负担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靳某、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靳某、张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靳某曾于2015年3月27日来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4日判决驳回靳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分居至今,其间,张某乙一直跟随靳某生活。2016年3月1日,靳某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靳某、张某甲结婚常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靳某曾于2015年3月27日来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本院判决驳回靳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长期分居,现靳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张某甲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其女儿张某乙年龄尚小,且一直跟随靳某生活,因此,张某乙应继续由靳某抚养。靳某要求张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靳某与张某甲离婚。二、靳某、张某甲之女张某乙跟随靳某生活,由靳某抚养。张某甲从2016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靳某子女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靳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朝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