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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汪银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同村村民汪某家中饮酒吃饭后,驾驶鄂S×××××两轮摩托车到随县一中办事。约16时许,被告人陈某办完事后从随县一中离开,当其驾驶摩托车行至随县一中前面的厉封公路路口时,被正在此处进行盘查的随县公安局厉山派出所民警拦停检查。民警发现陈某有酒驾嫌疑后,欲将其带至厉山派出所,但陈某不同意乘警车前往,坚持由自己驾驶摩托车前往厉山派出所,并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民警最终将其带至厉山派出所并对其进行了吹气式酒精检测,显示结果为137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陈某带至随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封存后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测。随州市中心医院作出的《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认定:陈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4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汪某的证言;2、随州市中心医院作出的《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3、随县公安局厉山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某的《抓获经过》、制作的《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4、公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陈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被告人陈某原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后,出具的《陈某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某社会危害性较小,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议法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该局将落实帮教人员、帮教措施,对其开展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具体的悔罪表现,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陈某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冯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善玲 微信公众号“”